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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谭华彬,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华彬(绰号“莽娃”),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刑满释放。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XX(别名“黄丹”),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屏山县。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4月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华彬、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谭华彬、XX共谋实施扒窃,XX将护腕、镊子等作案工具提供给谭华彬。后二人来到本市江北区观音桥商圈伺机扒窃。同日12时40分许,谭华彬在观音桥北城天街二号通道扶梯处,用XX提供的镊子从被害人廖某某外套口袋内扒得一部价值197元的科利莱牌Q9型手机,随即与XX到附近的民生银行处准备取出所扒手机的SIM卡时被跟踪而至的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扒窃所用护腕及镊子(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追回被扒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华彬、X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华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华彬、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华彬、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华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华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19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华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所盗财物已追回,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华彬、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三、追回的科利莱牌Q9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廖某某(已发还)。四、对二被告人扒窃所使用的护腕、镊子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邹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