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武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址包头市东河区。2010年12月11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3)字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3时许,被公人武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菜市场将一小包海洛因(约0.05克)以50元的价格卖给平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公人武某某贩卖毒品给平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为毒品再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3时许,被公人武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菜市场将一小包海洛因(约0.05克)以50元的价格卖给平某某。犯上述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平某某笔录。(三)扣押清单。(四)现场检测报告书。(五)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六)吸毒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书。(七)抓捕经过。(八)公安机关证明。(九)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武某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为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庆审 判 员 马 华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桂英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