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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李俊章、李天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李俊章,李天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李新平,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任启浩,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章,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天常,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平与被告李俊章、李天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浩、被告李俊章、李天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因种植小麦的边界问题产生纠纷,第一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后第二被告也和第一被告一同对原告实施殴打,两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又用砖头砸原告的头部,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等10484.73元,现被告拒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484.7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原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3、濉溪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属轻微伤;4、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李新平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情况;5、原告医疗费发票8张;6、车费收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花费情况。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某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情况。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有过错,原告与被告李俊章因种小麦发生纠纷,是原告先动手打了李天常的头部,李俊章才用砖头砸的原告的头,李天常没有打原告;2、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不是用于治伤的,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对被告李俊章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李俊章打的;2、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也治疗其他疾病;3、濉溪县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有脑梗塞等其他疾病;4、原告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的医药费有用于其他疾病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5原告住院治疗有部分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认为证据4李天常没有打原告,是李俊章打的;认为证据6形式不合法,不属实;认为证据7不真实,李天常没有打原告,是李俊章打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被告李天常先动手打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后确定。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其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对于被告的质疑,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新平与被告李俊章因种小麦的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李天常也参与进来理论,三人随之发生互殴,李俊章用砖头将李新平的头砸伤,李新平也用砖头将李天常的头砸伤。李新平先在濉溪县五沟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2.1元,后在濉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164.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种小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处理纠纷,而是相互欧打,原、被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两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酌定为60%为宜,原告自行负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额计算如下:医疗费5164.63+902.1=6066.73元,误工费酌定为50元/天×21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定为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21天=420元,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也应由医院出具原告的病情确需专属护理的证明,原告并未就护理费提供该方面的证明,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7956.73元。该款被告应予部分赔偿,即7956.73元×60%=4774.04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用于其他疾病,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章、李天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新平人民币4774.0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两被告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