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江国荣,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阳河、代理审判员陈巧勤、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国荣,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双方在1991年5月20日在东莞市厚街镇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儿子卢某甲(1992年4月16日出生)和双胞胎卢某丙,女儿卢某乙(1993年11月30日双胞胎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郑某某曾在2008年提出过离婚诉讼,当时卢某某误以为仍然可以维持夫妻关系,所以,没有同意离婚。但是,毕竟意愿代替不了现实,始终因为性格不合令夫妻感情破裂,事隔五年感觉无法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以及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2,000,000元,各占1,000,000元;3.原告与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确认存在裂痕,但不是笼统地因为“性格不合”,而是���某某的行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郑某某曾就起诉要求离婚,因为卢某某婚后脾气暴躁,经常对患有心脏病的郑某某进行打骂,这才就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二、郑某某身体欠佳,卢某某依旧我行我素。郑某某曾做过心脏病手术,不能承受大的心理刺激,由于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一直忙于家务和生意,为了家庭操劳,身体不断透支,现在的身体已经不堪重负,而卢某某明知郑某某身体不好,完全不顾及郑某某的身体状况和夫妻感情,肆意进行打骂,所以,郑某某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100,000元作为后续治疗的医药费。三、位于厚街镇白濠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卢某某提出的证据有重大瑕疵,应当不予采信。四、双方应当共同分担三个儿女的学费和必要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卢某某、郑某某于199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1992年4月16日育有一子卢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为***************,于1993年11月30日育有一子卢某丙,公民身份号码为***************,一女卢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为***************。郑某某曾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20808号,该案经审理,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生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郑某某因患心脏病,进行过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同时还患有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多发性子宫肌瘤、畸胎瘤、骨质疏松症等病症。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卢某某、郑某某确认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号为209003813)的股份数322,102股;2.房产证号为1885790的房屋,但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卢某某认为为其个��婚前财产;该房屋及所附土地双方共同估价为1,500,000元,土地估价为560,000元,房屋估价为940,000元。该房屋所附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1997)第***********号,该土地原始登记日期为1989年12月30日,使用权人为卢某某;现该房屋、土地由郑某某占有及使用;3.房产证号为1481548的房屋及土地,双方共同估价为800,000元,现该房屋、土地由郑某某占有及使用;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00131600038的土地及地上所建房屋,双方共同估价为1,700,000元,现该房屋、土地由卢某某占有及使用;5.车牌号为粤SF17**的汽车一部,双方共同估价为240,000元,现该车由郑某某占有使用;6.车牌号为粤SD21**的汽车一部,双方共同估价为10,000元,现该车由卢某某占有使用。郑某某主张另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卢某某主张该土地使用权为与案外人卢某丁共同所有,并提交有偿租用土地合同书为证。该合同书记载卢某某、卢某丁作为承租方共同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郑某某主张该合同书上卢某丁的名字为事后添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无卢某丁参与;后本院依法调取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委会保存的该份租赁合同,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委会保存的该份合同也有卢某丁的签名;2.转让新雅书店的转让款100,000元以及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乙的保险退保款52,594.9元,该两笔款项分别于2009年及2012年产生,均已转至卢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卢某某确认该两笔款项已转至其账户,但同时主张该两笔款项均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投资之中,现其账户内已无余款。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卢某某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主张有如下夫妻共同债务:1.郑某某向案外人郑某甲借款2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郑某某主张其因购买车牌号为粤SF17**的汽车故借款,并附郑某甲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作为辅证。该账户清单显示郑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某转入160,000元。郑某某主张剩余80,000元为现金交付;2.第一次庭审后,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郑某甲借款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郑某某主张其因进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故借款,该款为现金交付。卢某某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表示其不知晓上述债务的形成情况,不认可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某某、郑某某确认除上述已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存在争议的财产、债务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某某提交的户口本、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书、有偿租用土地合同书、东府集用(200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东府集用(1997)第***********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卢某某与卢某丁共同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郑某某提交的新雅书店转让合同、郑某某代理人莫建坤向卢某甲与卢某丙及卢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检查报告单、郑某甲建行账户明细清单、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粤SF17**车辆行驶证、退保业务办理凭单、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知情确认书、医疗保险个人支付清单、社保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谈话录音、医疗收费票据、社保医疗费用结算单,双方共同提交的(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208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郑某某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情况及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租赁合同、本案一审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现郑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割和承担;二、被告要求多分100,00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割和承担。关于房产证号为1885790的房屋,该房屋所附土地为东府集用(1997)第***********号使用权证所指向土地,该土地原始登记日期为1989年12月30日,使用权人为卢某某。由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日期早于卢某某与郑某某的结婚日期(1991年5月20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证号为东府集用(1997)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卢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郑某某主张该土地使用权中部分为婚后所购买,但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均确认该房产证号为1885790的房屋为婚后所建,因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卢某某、郑某某共有房屋包括房产证号为1885790的房屋(双方对该房屋共同估价为940,000元)、房产证号为1481548的房屋及土地(双方对该房屋及土地共同估价为800,0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00131600038的土地及地上所建房屋(双方对该土地及房屋共同估价为1,700,000元),由于房产证号为1885790的房屋及房产证号为1481548的房屋现均由郑某某所占有使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00131600038的土地及地上所建房屋为卢某某所占有使用,且双方均不能就如何分配上述不动产达成一致协议,基��价值均衡及便于双方各自生产生活等因素,本院认定房产证号为1885790的房屋及房产证号为1481548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郑某某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00131600038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卢某某所有,同时郑某某另向卢某某补偿因此而多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20,000元。郑某某在取得房产证号为1885790的房屋的所有权的同时一并取得东府集用(1997)第***********号土地使用权。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属卢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双方对此共同估价为560,000元,故郑某某应将此对价支付给卢某某。双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322,102股,应每人各分得50%,即卢某某应分得161,051股,郑某某分得161,051股。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粤SF17**的汽车一部,双方共同估价为240,000元及车牌号为粤SD21**的���车一部,双方共同估价为10,000元。因粤SF17**汽车现由郑某某使用,粤SD21**汽车现由卢某某使用,故本院认定粤SF17**汽车归郑某某所有,粤SD21**汽车归卢某某所有。郑某某主张因购买粤SF17**汽车而向案外人郑某甲借款240,000元,并提交借条及郑某甲银行存折明细清单为证。虽然卢某某对此不予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相当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郑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因粤SF17**汽车归郑某某所有,故由此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郑某某承担为宜。因郑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40,000元的汽车,同时因此承担24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卢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0元的汽车,但并不因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卢某某应向郑某某补偿因此而多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郑某某主张双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新雅书店的转让款100,000元以及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乙的保险退保款52,594.9元,该两笔款项分别于2009年及2012年产生,均已转至卢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卢某某确认该两笔款项已转至其账户,但同时主张该两笔款项均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投资之中,现其账户内已无余款。由于该两笔款项于本案涉纠纷发生之前多年产生,卢某某的主张并不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且郑某某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现仍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郑某某要求分割该两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郑某某主张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卢某某主张该土地使用权与案外人卢某丁共同所有,并提交有偿租用土地合同书为证。该合同书记载卢某某、卢某丁作为承租方共同与东莞市��街镇白濠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郑某某主张该合同书上卢某丁的名字为事后添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无卢某丁参与,而且在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委会保存的租赁合同亦有案外人卢某丁的签名,故本院认为因该财产权益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于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进行处理。因该财产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卢秀兰关于该财产的鉴定申请亦于本案中不予处理。郑某某主张双方另由夫妻共同债务:于2013年10月21日向案外人郑某甲借款70,000元用于进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数额较大,郑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交付。因该财产权益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进行处理。焦点二:被告要求多分100,00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郑某某因患��脏病,进行过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同时还患有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多发性子宫肌瘤、畸胎瘤、骨质疏松症等病症,仅在2013年10月底的住院治疗中即花费数万元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于照顾郑某某婚后正常生活的考虑,结合郑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认为郑某某要求多分100,00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郑某某主张三个婚生子女均跟随其生活,其尚在读书阶段,要求卢某某承担部分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及学费等。因该三名婚生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故郑某某、卢某某对其已无法定抚养义务。故郑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登记在原告卢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00131600038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使用权益归原告卢某某享有;三、登记在原告卢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1885790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1997)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号为1481548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郑某某享有;四、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第三项的共同财产的价值差额20,000元人民币及第三项的东府集用(1997)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对价560,000元���民币;五、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F17**的汽车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六、于2013年6月25日向案外人郑某甲借款24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原告卢某某对案外人郑某甲承担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七、登记在原告卢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D21**的汽车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八、限原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第七项的共同财产的价值差额5,000元人民币;九、限原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离婚后的医疗费100,000元人民币;十、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的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号为209003813)的股份数322,102股,由原告卢某某分得161,051股,被告郑某某分得161,051股;十一、以上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合计后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卢某某支付475,000元人民币;十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15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8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