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7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晓燕、徐江海、徐志超与刘斌、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连文彬、付明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艳,徐江海,徐志超,刘斌,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连文彬,付明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629号原告王晓艳。原告徐江海。原告徐志超。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刘彦慧。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歧,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荣丰,该公司职员。被告连文彬。被告付明君。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栋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炳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艳、徐江海、徐志超与被告刘斌、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货运)、连文彬、付明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徐江海、徐志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慧、梁江波,被告连文彬、付明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栋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通货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时1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冀A649**号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2.5公里处时,与被告连文彬驾驶的冀JJ9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斌车内乘车人三原告亲属徐东苍当场死亡、刘斌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1420元、丧葬费3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4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A642**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尸检费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王晓艳的残疾证不认可,残疾证不能证明王晓艳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联通货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冀A642**号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斌,该车于2012年10月3日起挂靠在本被告处;根据与刘斌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被告无赔偿义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文彬、付明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连文彬驾驶的冀JJ92**号事故车辆属付明君所有,付明君系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业主,连文彬为付明君的雇佣司机,连文斌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连文彬所负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付明君承担;冀JJ92**号事故车辆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连文彬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连文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以确认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若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请求的尸检费、诉讼费不属于本被告的承保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晓艳年龄为5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原告提交的铁厂村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认可,该单位并非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不具有认定王晓艳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身体残疾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异议;根据人损解释27条规定,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并非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对其主张丧葬费不认可;由于刘斌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斌系冀A649**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联通货运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被告连文斌系被告付明君的雇佣司机,冀JJ9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付明君实际所有,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9月15日1时1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冀A642**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车货车负责承运徐东苍从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村民委员会处购买的货物(梨),沿滨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在第四车道行驶至92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被告连文彬驾驶的冀JJ9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造成刘斌车内乘车人三原告亲属徐东苍当场死亡、刘斌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晓燕系徐东苍之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徐江海(已婚)、长女徐志超(已婚)。原告王晓燕为肢体肆级残疾,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王晓燕王晓燕无劳动能力。三原告按天津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37元请求赔偿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5580元(8337元/年×20年÷3人)。三原告按天津市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请求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27142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399元请求赔偿6个月,计32700元。三原告称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亲属误工,请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三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此事故造成徐东苍当场死亡,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滨保大队事故认定,刘斌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文彬驾驶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东苍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斌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武清分局已立案侦查,因被告刘斌患有严重疾病,公安武清分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庭审中,被告刘斌声明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滨保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刘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东苍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被告刘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以被告连文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连文彬系付明君的雇佣司机,连文彬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由被告付明君承担。被告联通货运系刘斌所驾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刘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系连文斌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2714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三原告按2012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399元/年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269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王晓燕虽有残疾,但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关于原告王晓燕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应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三原告未能证实相关人员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了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故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三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考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必要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6、尸检费: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尸检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责承担。7、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刘斌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本案中,三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故本院视情维护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71420元、丧葬费3269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尸检费1400元,合计339519.5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29519.50元,由被告刘斌赔偿160663.65元(229519.50元×70%),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855.85元(229519.50元×30%)。二、被告联通货运对被告刘斌应赔偿款160663.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付明君担负1142.40元,由被告刘斌担负2665.60元,被告联通货运对被告刘斌应担负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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