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中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中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盐城市中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原告盐城市中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润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之前,被告购买了大丰市锦锈南城16幢301室房产,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车库面积15.79平方米。按照2012年7月4日原告与大丰市锦锈南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大丰市锦锈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一直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已应尽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1671.29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未缴纳。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车库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合计1671.29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彬系大丰市锦锈南城16幢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是109.3平方米、车库15.79平方米。2012年7月4日,原告中润物业公司(乙方)与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的《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东方锦锈南城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下列标准向乙方交纳:普通住宅0.5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20元/月·平方米,其中0.7元作为电梯日常运行检测维护保养费用(一楼物业服务费按0.50元/月.平方米收取,二层以上楼层物业服务费按本条收取);商业用房0.80元/月·平方米;车库物业费0.25元/月·平方米;楼道、地坪灯、路灯等公共照明费50元/年·户,小高层六层以上二次增压水泵运行费50元/年·户·物业服务费按半年或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如久拖不交物业服务费,甲方协助乙方做工作,协助无果,乙方可采取法律维权。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为明确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业主物业费交费时间,现对双方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第七条作如下修改:盐城市中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正式进入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小区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一个月预交全年的物业费用。凡违反上述条款,且在一个月内未交物业费的业主,都将视为违约,违约行为按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欠物业费1573.92元(109.3平方米×1.20元/平方米×12个月),车库物业费47.37元(15.79平方米×0.25元/平方米×12个月),照明费50元,合计167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3)大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润物业公司与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671.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71.29元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因补充协议是在2012年7月16日签订,其约定一个月预交全年物业费的效力不应及于当天之前,故应从2012年8月17日计算利息较为合理。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给付原告中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671.29元,并承付1671.29元自2012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陈琳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