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林在成都市金牛区工人村市场2号一蛋糕店前,用金属镊子盗走被害人陈某左侧衣服包内的白色创维牌GT8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杨林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发还、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林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杨林是在有期徒刑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杨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