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唐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唐群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张卫东,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唐群先,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唐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文铁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群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唐群先以承接了建造基站的业务需要钱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张卫东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偿还,被告唐群先当场向原告张卫东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唐群先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张卫东多次向被告唐群先催讨,但被告唐群先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群先偿还原告张卫东借款30000元。原告张卫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唐群先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群先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唐群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唐群先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唐群先以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张卫东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1日偿还,被告唐群先当场向原告张卫东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唐群先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张卫东多次催讨,但被告唐群先一直未偿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群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群先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文铁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