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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郝长新与孙翠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长新,孙翠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904号原告郝长新,女,1958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翠娥,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郝长新诉被告孙翠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增格嘎力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郝长新与被告孙翠娥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郝长新所有的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南路7号街坊兴东底商出租给孙翠娥经营使用,租期一年,租金7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该底商总面积为55.95平方米,原告将其分割为两间,面积分别为21.51平方米和34.44平方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郝长新将该底商其中面积为21.51平方米的一间交付给孙翠娥使用,并约定该间租金为30000元,时至今日,孙翠娥未给付30000元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租赁费7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后被告实际承租面积是21.51平方米,按照房屋的总价款70000元除以约定承租面积6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租赁费大约是1167元,所以被告的房屋租赁费是25102元;被告孙翠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房屋租金为30000元,所以不同意给付。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房屋的承租面积为60平方米,而被告实际承租面积为21.51平方米,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房屋出租面积为60平方米,而被告实际租赁面积为21.51平方米,该面积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活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营业损失。另原告计算房屋租赁费的价格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先付房租后使用房屋,已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南路7号街坊兴东底商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房屋承租面积60平方米,租赁时间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70000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本案中,原告将该房屋分割为两间,面积分别为21.51平方米和34.44平方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一直承租面积为21.51平方米的房屋,另一间房屋由别人承租使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另一间面积为34.44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一直占有使用面积为21.51平方米的房屋,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两间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原告未交付另一间房屋时,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其继续承租面积为21.51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租赁标的数量的变更,故被告应承担其实际承租房屋的租赁费。由于双方就面积为21.51平方米的房屋未约定租赁费,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房屋年租费70000元,房屋约定面积为6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租赁费为70000÷60=1166元。被告的实际承租面积为21.51平方米,故被告的房租费为1166*21.51=25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翠娥给付原告郝长新房屋租赁费2508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