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顺昌建辉运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心成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顺昌建辉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心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顺昌建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6-20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9264-6。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可,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心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大湾村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9177-7。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顺昌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心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成货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綦江法民初字第04596号民事判决,建辉运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心成货运公司、建辉运输公司之间有货运代理业务关系,2013年3月18日双方就2013年3月2日至10日期间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后确定建辉运输公司应付60929元给心成货运公司,建辉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健在心成货运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公章。2013年5月24日建辉运输公司曾通过网上银行向心成货运公司付款76778元,但心成货运公司认为该笔付款是2013年3月18日其与建辉运输公司就建辉运输公司应支付的款项60929元进行对账之后产生的其他款项。2013年6月21日建辉运输公司向心成货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18日心成货运公司中转货物负责人龙小松在建辉运输公司中转货物中转费、代收款、对账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单据80份,结算金额60929元(大写陆万零玖佰贰拾玖元),建辉运输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在其公司收货门市支付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下午14点左右支付余款现金30929元(大写叁万零玖佰贰拾玖元)给心成货运公司龙小松(新合物流市场C区附1号)。建辉运输公司在证明上盖有其公司印章。证明上所指的龙小松原系心成货运公司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心成货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日至10日,建辉运输公司为心成货运公司代运货物80批次,应付代收中转费、代收运费、代收货款计60929元。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对前述代收款进行对账确定,心成货运公司向建辉运输公司索要该款项时,建辉运输公司称已将此款付给心成货运公司的员工龙小松,但建辉运输公司不能提供付款证明,现龙小松已离职,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判令建辉运输公司立即支付前述欠款(代收费)60929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建辉运输公司一审答辩称,心成货运公司与建辉运输公司均没有专门的书面《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就货运代理中产生的价款或报酬的支付、履行方式等内容均是以建辉运输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为依据,在建辉运输公司完成代理任务后,心成货运公司凭建辉运输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客户联向建辉运输公司收款,建辉运输公司在收到“托运单”客户联后,双方就“托运单”上载明的相关货运代理的工作即宣告结束。建辉运输公司与心成货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欠款金额,建辉运输公司与心成货运公司关于货运代理的合同内容现都已履行完毕。心成货运公司提交的3月18日对账清单日期错误且第一页没有建辉运输公司签名,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建辉运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建辉运输公司已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心成货运公司所诉的该笔代收款,建辉运输公出具证明给心成货运公司是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便于心成货运公司报案及证明建辉运输公司已经付款。故请求驳回心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心成货运公司、建辉运输公司就2013年3月2日至10日期间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后确定建辉运输公司欠心成货运公司应付款60929元是心成货运公司、建辉运输公司间基于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建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在心成货运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盖公司公章后,心成货运公司随即将其持有的“托运单”客户联交与建辉运输公司,符合交易习惯。建辉运输公司在抗辩中称其已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向心成货运公司支付了前述款项60929元,但其却在2013年6月21日出具给心成货运公司的证明中表示该笔款项是2013年3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员工。建辉运输公司对前述同一笔款项(60929元)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加之建辉运输公司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将欠心成货运公司的款项60929元支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故对建辉运输公司称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建辉运输公司未支付前述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心成货运公司请求建辉运输公司支付前述欠款60929元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建辉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心成货运公司欠款(代收费)6092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建辉运输公司承担。建辉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心成货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建辉运输公司与心成货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欠款金额,双方关于该笔货运代理的合同内容现都已实际履行完毕。心成货运公司与建辉运输公司均没有专门的书面《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就货运代理中产生的价款或报酬的支付、履行方式等内容均是以建辉运输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为依据,在建辉运输公司完成代理任务后,心成货运公司凭建辉运输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客户联向建辉运输公司收款,建辉运输公司在收到“托运单”客户联后,双方就“托运单”上载明的相关货运代理的工作即宣告结束。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建辉运输公司在心成货运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盖公司公章后,心成货运公司随即将其持有的“托运单”客户联交予建辉运输公司。不仅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而且仅凭“对帐单”的内容无疑会增加心成货运公司的经营风险,也不符合经营逻辑。鉴于双方没有专门的货运代理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本案应按双方过去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的货代行为。按照双方以往就货款支付上的交易习惯,心成货运公司一直均是凭《托运单》客户联向建辉运输公司收款,并且该《托运单》客户联也是心成货运公司唯一可以要求建辉运输公司支付代收货款的凭证,双方一直坚持凭单收付款的交易原则。现本应由心成货运公司持有的《托运单》客户联已在建辉运输公司手中,故双方就之前货运代理的事项实际已履行完毕,也根本不存在欠款金额一说。2、对于心成货运公司主张的代收货款,建辉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给心成货运公司员工,并且该事实已得到心成货运公司的确认。根据中梁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建辉运输公司拖欠心成货运公司6万多元的货款,已经支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员工龙小松。现龙小松下落不明,心成货运公司遂将责任归咎于建辉运输公司。建辉运输公司认为,龙小松作为心成货运公司中转货物的负责人,并且还持有建辉运输公司开具给心成货运公司的《托运单》客户联,建辉运输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龙小松可以代表心成货运公司来建辉运输公司处收取货款,所以,建辉运输公司在向其支付代收货款后即应视为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龙小松收款之后如何处理,那是心成货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建辉运输公司无权干预。心成货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8日,心成货运公司与建辉运输公司就2013年3月2日至10日期间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后,建辉运输公司确认差心成货运公司运费及代收货款60929元,此对账单上有建辉运输公司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李健的签名,一审质证时建辉运输公司对此也无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此关键事实并无不当。建辉运输公司抗辩欠款已支付的陈述前后矛盾。在一审答辩时建辉运输公司称已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心成货运公司支付了本案诉争款项,而其举示的证据显示又是76778元。2013年建辉运输公司向心成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又称将该笔钱用现金的方式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的员工龙小松,但又不能出示交现金给龙小松的证据。建辉运输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一份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中梁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货款已经支付给龙小松。该证据经心成货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一审中未举示,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建辉运输公司称货款支付了龙小松无证据证明,并与一审中建辉运输公司出示证据证明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的说法相矛盾。经审核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综合评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建辉运输公司是否已经向心成货运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欠款60929元。建辉运输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将60929元支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的员工龙小松,其与心成货运公司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8日,建辉运输公司与心成货运公司对账确认建辉运输公司应付60929元给心成货运公司。2013年6月21日,建辉运输公司向心成货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建辉运输公司与心成货运公司对账结算金额60929元,其于2013年3月19日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的龙小松。心成货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建辉运输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称其通过网上银行将款项支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后,建辉运输公司上诉又称其将本案所涉60929元款项交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的员工龙小松。建辉运输公司作为款项的支付人,对于该笔款项到底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应由建辉运输公司予以明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建辉运输公司对于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的陈述以及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建辉运输公司在一审中作出的解释是建辉运输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心成货运公司本案所涉欠款,出具证明给心成货运公司是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便于心成货运公司报案及证明建辉运输公司已经付款;而建辉运输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称一审中的说法错误,不是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而是现金方式支付给心成货运公司员工龙小松。建辉运输公司的前述解释并不符合常理,从时间上来分析,建辉运输公司与心成货运公司对账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建辉运输公司向心成货运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心成货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建辉运输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在前,心成货运公司起诉时间在后,且时间间隔仅有一个多月,如果建辉运输公司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是事实,那么建辉运输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就应该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将本案所涉款项交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的员工龙小松,而不是辩称以网上银行的方式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并且还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对建辉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未予采信的情况下,建辉运输公司在二审中又改变其对款项支付方式的陈述,建辉运输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建辉运输公司称其将本案所涉60929元款项交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的员工龙小松,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建辉运输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明》,该《证明》无心成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报案的原始记录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建辉运输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款项支付给了龙小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建辉运输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将对账确认的60929元欠款支付给了心成货运公司,应由建辉运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建辉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顺昌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娟审判员 秦 文审判员 谢天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