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龙飞诉被告张玉巧、卢凤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龙飞,张玉巧,卢凤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常龙飞,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巧,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凤喜,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常龙飞诉被告张玉巧、卢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巧、卢凤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龙飞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八万元整,借用到期后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张玉巧、卢凤喜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在延津县南环搞装修业务,原告在延津县三里庄桥头经营装修材料,2012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并以在新乡有工程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70000元,2012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8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常龙飞现金80000元整(捌万圆正)借款人张玉巧卢凤喜。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玉巧、卢凤喜欠原告款80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常龙飞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玉巧、卢凤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龙飞欠款8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常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玉巧、卢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