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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呼��贝尔市东四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东四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宝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93号原告呼伦贝尔市东四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央大街44号。法定代表人宫连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呼伦贝尔市东四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宝珍,女,41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呼伦贝尔市东四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宝珍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东四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104元;2、判令被告刘宝珍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市东四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