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均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友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元,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安、曹雪松,被上诉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金民,被上诉人潘元及委托代理人贾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潘元之夫梁传兴系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8日18时,梁传兴晚饭后口服尼福达一片去单位上班,20时感觉心慌出汗,遂向当班负责人请假,经批准后回宿舍休息。第二天起床时吐词不清,双侧肢体无力,且左侧更显严重。9日早上7点多,潘元请假送梁传兴前往医院治疗,下楼时梁传兴说话模糊不清,手脚僵硬。单位人事部张方平见此情景电话告知保安队长李阳春。李阳春联系附近大冶精工模具厂安排一辆面包车,由该模具厂司机陈晶晶驾驶。8点左右,李阳春与驾驶员陈晶晶送梁传兴及潘元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方向行去。途中,李阳春询问潘元身上带了多少钱,潘元回答说只带400元,还有一张工资卡。潘元要求李阳春为其垫付医疗费将梁传兴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然后在其夫妻二人的工资中扣除。李阳春对此未予表态,只询问潘元的家庭住址,然后直接将潘元夫妇送往阳新白沙镇黄塘村显堍四组老家,李阳春与司机陈晶晶即返回。到家后9点左右,梁传兴病情进一步恶化,潘元即向亲朋借款2万余元迅速将梁传兴送往武汉同济人民医院。中午12时许到达,13时在同济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18时11分转入病房。11月10日梁传兴完全不能言语,出现意识障碍,肢体无力加重,小便失禁,大便未解。武汉同济医院诊断为脑干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晚上,梁传兴意识程度逐渐加深,瞳孔放大,生理反射逐渐消失。院方告知详细病情后,其家属签字同意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11月11日0时45分,梁传兴呼吸衰竭死亡。2011年12月5日,潘元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梁传兴为工伤。2012年1月13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3月26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书。潘元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鄂大冶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该局对潘元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对该院判决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行终字000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同年4月8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潘元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冶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1日,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武汉同济医院对梁传兴的初诊时间为11月9日13时,梁传兴死亡时间为11月11日0时45分。梁传兴从接受初诊到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梁传兴的死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冶工认字(2013)第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传兴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非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梁传兴的死亡不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元述称,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自认梁传兴系在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现称梁传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同济医院对梁传兴出院情况载明,对光反射消失,对疼痛刺激无反映,角膜反射消失。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本院认为,梁传兴虽有高血压病史,但双方当事人对其在2011年11月8日上班时间发病请假回家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梁传兴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梁传兴在同济医院救治出院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系遵医嘱,该行为并无不当。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认为梁传兴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蓓审 判 员 刘桂梅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