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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蒋浩与张东旭、洪方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浩,张东旭,洪方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蒋浩,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东旭,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洪方祖,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原告蒋浩与被告张东旭、洪方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旭、洪方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蒋光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浩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张东旭、洪方祖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3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自2011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旭、洪方祖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张东旭、洪方祖向原告蒋浩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共计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逾期则逾期期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5日,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蒋浩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证人蒋广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东旭、洪方祖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将出借款项25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旭、洪方祖向原告蒋浩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同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旭、洪方祖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旭、洪方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旭、洪方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蒋浩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东旭、洪方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张东旭、洪方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