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杭州中意彩印有限公司与杭州雄风工艺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意彩印有限公司,杭州雄风工艺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杭州中意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桂芬。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杭州雄风工艺鞋厂。法定代表人谢崇明原告杭州中意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雄风工艺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中意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雄风工艺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中意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鞋盒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463.7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463.7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雄风工艺鞋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杭州中意彩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4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133463.7元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2、承诺书1份,欲证明���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先行支付70000元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鞋盒业务的买卖关系,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33463.7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于同年10月底支付原告价款7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雄风工艺鞋厂支付杭州中意彩印有限公司价款133463.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杭州雄风工艺鞋厂负担。该款已由杭州中意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杭州雄风工艺鞋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