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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9月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4年2月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相恋,不久同居。有了女儿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但为了孩子,原告多次说服被告好好顾家,并于2006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后生育次女及长子。终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务正业,致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为了原、被告能够和好,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事与愿违,被告没有改变一点,仍然是那种态度,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04年生育长女张某甲,后于2009年生育次女张某乙,2012年生育长子张某丙。后夫妻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于2013年初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原告又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的三名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双方分居后,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原有的住宅增建了两间房屋,另有家具、家电及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一直吵架打架,被告嗜酒,被告的生活作风也不好,经常夜不归宿。现在孩子都是孩子的爷爷奶奶带着。三个孩子本来一直是我带着,就是在2012年分居后才由他们的爷爷奶奶带着。期间也曾经回去看小孩,放假也带他们出去游玩,我要求抚养张某乙。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虽生育了三名子女,但近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现又请求离婚,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原告自愿抚养次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长女、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财产分割,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增建的房屋、家具家电以及电动车等由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票据一并提交一审法院,逾期视为未上诉,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