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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互联网获知被害人李金洋办理抵押贷款,遂于2013年8月10日以伪造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及居民户口簿冒名本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东石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呼玛五村门口用上述虚假证件作抵押,骗得李金洋借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金洋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关于对“宝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鉴定函》、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借条、收条及被害人李金洋提供的照片,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2,500元发还被害人李金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