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艳琼与刘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琼,刘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王艳琼,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董德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刘德文,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王艳琼与被告刘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迪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琼委托代理人董德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文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琼诉称,被告刘德文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该款分期偿还,即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分18个月还清,每期还款8333.33元,同时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次未还本付息,则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每日按借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并承担其他费用;另还约定,被告有一次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一次性偿还余款,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49976元,现欠原告借款1000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德文归还借款100024元及其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文未作答辩。原告王艳琼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和收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刘德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文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王艳琼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渝BP00**号货车,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款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分18个月还清,每次还款金额8333.33元,并在每月19日之前还款;违约责任,如乙方(被告)只要有一次未按时支付本息,甲方(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一次性偿还余下未支付的款项,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相关约定。被告刘德文借款后,除已归还借款49976元,下欠借款100024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王艳琼要求被告刘德文立即归还借款100024元,并按借款余额100024元的20%承担违约金即20004.80元,其余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文与原告王艳琼于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所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德文借款后仅归还借款49976元,下欠借款100024至今未归还,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艳琼要求被告刘德文立即归还借款100024元,并按协议约定承担100024元20%的违约金即20004.8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文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文欠原告王艳琼借款人民币10002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德文支付原告王艳琼违约金20004.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12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刘德文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