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2号(合景大厦)21层,组织机构代码56874896-X。负责人陈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迎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16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162-0。法定代表人付朝佳,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迎龙,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一组秦家荣危房拆除重建ABCD栋楼《国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当日,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趸交了保险费10000元。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后,向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制作送达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5001001120001058)。该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生效日期2011年8月3日,保险人名称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受益人以被保险人名册载明的内容为准,总保险金额:200000元,总人数:18人。国华人寿团体业务被保险人人名清单18人中无陈定禄姓名。但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业务人员报告书中载明:投保单位在职员工人数:18人,投保单位的人员流动情况:(勾选)一般。《国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第一款规定: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4)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施工章程规定而导致的意外。保险期内,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职工陈定禄于2012年11月12日在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一组秦家荣危房拆除重建C、D栋楼处施工时抬石头安装坎子,不慎摔下2米多高的坎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5日,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与死者妻周廷桂及其女儿陈艳经丰都县湛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按工伤支付了赔偿金420000元。本案诉讼中,死者妻周廷桂及其女儿陈艳将保险金请求权及诉讼权利转让给了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重庆市丰都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因在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一组秦家荣危房拆除重建ABCD栋楼工程出借企业资质证书,不履行安全职责,造成安全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对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作了“罚款20000元,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保单5001001120001058不予给付理赔金,同时解约并不退还保险费处理,通知下达之日生效。原因如下:合同无效[原因说明]由于投保人在本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出借相关资质证书,投保前未就该情况未如实告知,其行为严重影响我司5001001120001058保单承保决定,同时由于出借资质证书不履行安全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根据保险法相关条款,据此作出上述决定。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判令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该公司职工陈定禄保险金20万元。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死者陈定禄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以陈定禄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2、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与死者陈定禄之间无劳动关系,对死者无保险利益;3、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造成安全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4、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无保险金请求权,也即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日,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一组秦家荣危房拆除重建ABCD栋楼《国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号:5001001120001058)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为其施工工地的人员投保《国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华人寿团体业务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中虽然没有载明本案所涉事故死者陈定禄的姓名,但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业务人员报告书中载明的投保单位在职员工人数18人,投保单位的人员流动情况有“稳定”、“一般”等选项,本案中的选项勾选为“一般”,表明了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被保险人可能发生变动,保险人亦允许在被保险人名单之外投保人可以对聘任人员进行调整。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与死者陈定禄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陈定禄在保险合同所投保的施工项目工地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应当属被保险人范围,同时也符合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为其施工项目工地的人员投《国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造成安全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施工章程规定而导致的意外”的情形。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因违法出借资质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与该款保险责任的免除无关联。同时,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诉讼中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保险人陈定禄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施工章程规定而导致的意外。故对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此项不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但在事故发生后,死者妻周廷桂及其女儿陈艳已将保险金请求权及诉讼权利转让给了该公司,且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在处理事故时已经支付给死者妻周廷桂及其女儿陈艳应当获得的保险金200000元。索赔保险金权利的主要内容系财产权,其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由此可视为保险利益享有人已将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请求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即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索赔保险金的主体资格。综上,陈定禄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故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并决定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死者陈定禄不是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名册来确定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华人寿团体业务被保险人人名清单》,用以明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清单上记载了18位被保险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但其中并无死者陈定禄。所以陈定禄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与死者陈定禄之间无劳动关系,其对陈定禄无保险利益。身故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依法也不能转让。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无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解除了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我公司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时,合同的订立是以工程造价来投保,人数变化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的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范围内发生的,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事故发生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派了专业的保险员来收集索赔资料、参与调解,上报公司。行政处罚并不属于免责事由,我公司有权获得保险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关系必须有可保利益或保险利益存在。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明确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因此,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是投保人,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也不构成未进行如实告知,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死者陈定禄是在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在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一组秦家荣危房拆除重建ABCD栋工程施工中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对此具有保险利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的受益人应当是陈定禄的继承人,因在丰都县湛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陈定禄的继承人与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明确由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理赔,陈定禄的继承人将予以无条件配合。因此,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直接主张可减少诉累,便于纠纷的化解,应予准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