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毕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威信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捕前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董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5时50分,峨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峨山县医药公司二门市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同时查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普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4克。被告人郭某某交待,其所贩卖的毒品是跟一个叫“承总”的昭通人购买,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承总”。在郭某某的协助配合下,民警于当日16时40分许在双江街道办事处双江社区文星街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毕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净重0.9克。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毕某某曾多次通过“小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郭某某。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认为自己吸食毒品顺便卖一点,未从中获利,不是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指控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普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50分,在峨山县医药公司二门市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郭某某及购买毒品人普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从普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4克。根据案件线索,公安民警于当日16时40分许在双江街道办事处双江社区文星街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毕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净重0.9克。被告人毕某某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曾多次通过“小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前科情况。4、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多次向被告人毕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毕某某贩卖毒品未遂的事实。5、证人普某某、白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明普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施某某曾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白某某曾在被告人毕某某租住房内,免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从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证人普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和扣押、保管等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自2013年10月1日至15日,被告人毕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52XXXX****与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3XXXX****相互通话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郭某某辨认,辨认出毕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的事实。1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4日17时05分至35分,对被告人毕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包装纸2袋、吸管80支、“马壶”4套,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毕某某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客观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毕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毕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有一次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愿积极缴纳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认为自己吸食毒品顺便卖一点,未从中获利,不是犯罪”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本案查获并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随案移送的毒品包装纸2袋、吸毒工具吸管80支、“马壶”4套,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秀芬人民陪审员 柏建翔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