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阿花与郑林武、陈秀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花,郑林武,陈秀琴,郑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39号原告林阿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朝金。被告郑林武。被告陈秀琴。被告郑志林。原告林阿花诉被告郑林武、陈秀琴、郑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0月21日对被告郑志林、戴海华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鲍四村塘路352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现因被告郑林武、陈秀琴下落不明,于2013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宽妹、林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武、陈秀琴、郑志林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阿花诉称:被告郑林武、陈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林武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9月5日、9月21日、9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郑志林作保证担保。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郑林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郑林武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郑志林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了字。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林武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秀琴、郑林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郑志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林武、陈秀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被告郑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郑林武、陈秀琴、郑志林未作答辩。原告林阿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郑林武、陈秀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郑林武由被告郑志林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林武、陈秀琴、郑志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林武、陈秀琴、郑志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林武与陈秀琴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郑志林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郑林武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5日、9月21日、9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郑志林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郑林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郑林武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郑志林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了字。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郑林武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行为,应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的四倍(相当于月利率1.86%),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作借款本金扣除。原告收取6个月利息计8520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79236元,多出5964元作为本金折抵),故被告郑林武实欠原告借款本金704036元(借款710000元-多出部分5964元)。对被告未付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陈秀琴与郑林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秀琴与郑林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郑志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林武、陈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阿花借款本金704036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郑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林武、陈秀琴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8元,减半收取5919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919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郑林武、陈秀琴、郑志林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83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