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雄诉被告黄雨志、黄胜华、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伍水平、苏桂强、林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雄,黄雨志,黄胜华,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伍水平,苏桂强,林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陈玉雄,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叶丽,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雨志,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黄胜华,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蕉田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伍水平。被告:伍水平,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苏桂强,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林春霞,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胜华,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陈玉雄诉被告黄雨志、黄胜华、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伍水平、苏桂强、林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叶丽,被告黄胜华、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伍水平、苏桂强、林春霞委托代理人黄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雄诉称:几位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并于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便拒绝再支付。原告开始向几位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均被拒绝,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黄胜华的配偶林春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上述借款债务。被告黄雨志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胜华答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妻子林春霞。借款是公司几个股东发生的事,与我妻子无关。15万元的借款是黄雨志经手借的,几个股东在场的签名,没有在场的由黄雨志盖每个人的私章。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我不清楚。被告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是我们四个人都有股份。公司公章在保险柜存放,四个股东都有钥匙。公章是黄雨志拿公司的章盖的,借款时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时候才认识陈玉雄。借款是黄雨志处理,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公司不清楚。被告伍水平答辩称,借款当时我本人不清楚,事后原告打电话给我才知道。经手借款人黄雨志下落不明,原告应与我们其他股东协商解决,不应该起诉到法院。被告苏桂强答辩称,公司是四个人都有股份,黄雨志经手借款我不清楚,但事后看到公司有存底记录,才发现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于借款的利息只有原告和黄雨志才清楚,我本人不清楚。借款我们公司是承认的,但原告应与我们股东协商,只是目前比较困难。被告林春霞答辩称,我本人完全不清楚,借款是公司的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誉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投资者为被告伍水平,实际上是由被告黄雨志、黄胜华、伍水平、苏桂强四位股东共同经营晨誉公司。2012年10月20日,被告黄雨志以经营晨誉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玉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150000元给被告黄雨志后,由被告黄雨志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雨志、黄胜华在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了晨誉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晨誉公司的股东伍水平、苏桂强的私章。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黄雨志因资金不足,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雨志、黄胜华、伍水平、苏桂强、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借款后未及时付息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条中出借人一栏显示空白,原、被告均已确认出借人为原告陈玉雄;对借条中“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的备注,原告认为是书写笔误,应为“至2013年10月20日到期”。另原告自称上述借款是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胜华、晨誉公司、伍水平、苏桂强亦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林春霞与黄胜华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胜华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黄排光明三巷xx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03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雄提交的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借条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雨志向原告陈玉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被告黄胜华、晨誉公司、伍水平、苏桂强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虽然原告提起诉讼时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诉讼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上述被告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仅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按月息3%计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被告应从原告逾期还款之日次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林春霞与被告黄胜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虽然是发生在被告林春霞与黄胜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述债务是被告黄雨志向原告所借,被告黄胜华及晨誉公司、伍水平、苏桂强等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林春霞对此不知情,因此上述债务应视为是被告黄胜华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是在被告林春霞与黄胜华之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春霞共同偿付上述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雨志、黄胜华、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伍水平、苏桂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玉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4570元,由被告黄雨志、黄胜华、惠东县晨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伍水平、苏桂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审判员 陈招好审判员 罗耀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利文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