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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合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卫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合,王卫生,李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代表人刘炜。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农民。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上诉人王合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李红香,被上诉人王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17时许,司机娄磊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小辛安路段时,碰撞由路西侧推自行车上公路的李连启发生交通事故。王合追车拦截向南驾车逃逸的娄磊时,被由南向北直行的李小东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2)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合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合伤情为:胸外伤多发肋骨折(左3-8肋,右7-8肋);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擦伤。王合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68天。花费医疗费26853.94元。王卫生为王合垫付款50000元。根据王合申请,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对王合损伤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24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合属九级伤残。王合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000元。王合主张医疗费26853.94元,提供医疗票据6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主张住院伙食费8400元(50元×168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主张营养费8400元(50元×168天),提供证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中载明加强营养;主张误工费32803.20元(113.90元×288天),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18009.60元,护理人员张亚娟(原告之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护理证明;主张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2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鉴定费1158元,提供票据4张;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16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3.60元,其中王合之父王德志,1944年7月14日出生,5364元×11年×20%÷2=5900.40元,王合之母葛玉芹,1946年8月21日出生,5364元×13年×20%÷2=6973.20元,提供白塔铺村委会证明、身份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677.66元。王合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147000元,请求扣除王卫生为王合垫付款50000元后主张97000元。阳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不属本案病情治疗的感冒清热颗粒3盒、快克4盒、白加黑8盒我公司不予承担,外购药不承担;伙院伙食补助不予认可,医院病历显示2012年12月2日停止治疗,之后均为口服药,存在住院养伤情况,对之后的床位费、伙补、护理费不予赔偿;营养费不认可,营养费是病人正常饮食不能达到身体需求才给付,多见于蛋白大量流失及伤者不能正常饮食,王合完全可以自行饮食,且出院医嘱标明注意休息,没有加强营养;误工费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合同显示王合在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报酬中显示每月工资3200元,于当月15日前发放,而王合提供的工资证明在7月份收入为3500元,以此推断当月应该没有收入或工资不应达到该数,工资表应该为8月份工资表而不是7月,且应提供纳税证明,伤者为9级伤残,是受伤后288天评残的,按照相关规定骨质损伤评定时间为3到4个月,我公司按4个月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护理天数同伙补意见;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不能认定劳动能力丧失,应提供相关评定证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李小东、王卫生质证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劳动合同载明工资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上年度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王合除提供以上证据外,还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阳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王合所述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不符,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应标明娄磊所驾车辆是否有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王合损失应由李小东和娄磊驾驶的车辆共同承担。李小东、王卫生质证称,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卫生、李小东提供证据有: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证实投保情况、李小东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行驶。王合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王卫生提交收条复印件4份,证实王合住院时,为王合垫付款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王合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为了查明当事人事故责任,根据王合申请,本院对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依法进行了核实,交警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在责任认定书事实陈述中措辞有误,予以更正,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娄磊驾驶冀F×××××号轿车在107国道徐水县小辛安路段碰撞推行自行车的李连启后,娄磊驾车继续前行时,王合在追娄磊轿车时被李小东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王合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提供该大队出具的娄磊与李连启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王合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李小东撞伤王合,与娄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娄磊肇事逃逸,王合拦截娄磊是此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娄磊对王合受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部分责任。李小东、王卫生质证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查明,冀F×××××号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王卫生。李小东系王卫生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阳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王卫生为王合垫付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冀F×××××号车碰撞王合造成王合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合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合虽然是追娄磊肇事车辆时受伤,但本次事故与娄磊所发生事故为两起事故,并不产生必然的联系,因此对保险公司主张由娄磊分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王合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李小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系受王卫生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冀F×××××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王合。王合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合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感冒药161.84元被告不认可,王合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住院及门诊的其他费用予以支持;王合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王合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王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王卫生为王合垫付款50000元,王合未主张,王卫生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对于王卫生提出的支出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合的损失有医疗费26692.10元、误工费32803.20元、护理费180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5197.60元(其中原告之父王德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0.40元,其母葛玉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73.20元)、鉴定费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700.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9270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东、王卫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王卫生负担1064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王合2012年10月30日住院,2012年12月2日停止治疗,因此王合虽然住院168天,但真实的治疗时间为33天,应按照3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二、王合出院时伤情已治愈,因此,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王合提供的工资收入不真实,一审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三、王合没有提出被抚养人劳动委员会评定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因此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合答辨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王合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认定王合实际住院168天,并按照此标准计算王合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王合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且王合提供的工资收入真实。三、王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卫生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合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王合2012年10月30日住院,2014年4月17日出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合2012年12月2日停止治疗,实际治疗33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诊断证明、病历等确定被上诉人王合住院治疗168天,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合的各项损失无不妥。被上诉人王合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合误工费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合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真实,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合父亲王德志,母亲葛玉芹均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合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