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坤铅诉被告唐县仁厚镇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坤铅,唐县仁厚镇仁厚镇村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田坤铅,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进乐,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系原告亲戚。被告唐县仁厚镇仁厚镇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刘考证,该卫生室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坤铅诉被告唐县仁厚镇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牙疼,于2012年8月2日到被告的口腔诊所治疗。被告诊所医生陈阳检查、拍片后,需要将坏牙拔掉(下排右边第2颗),被告诊所开始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原告听见声响,并伴随不可抵抗的疼痛后让被告诊所停止了拔牙行为,牙没有拔掉,被告告知原告回村输消炎液治疗。隔了两、三天后,原告又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将原告牙部的神经线烧坏。原告这时才发现坏牙还在,将好牙烧坏,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换药,仍导致原告牙部发炎出现脓肿,无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了脓肿,并将坏牙拔掉。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保定市医学会医鉴办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决定,无法做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以与其无关为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后再追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医疗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坤铅于2012年8月到唐县晨阳牙科诊所就诊,分别于8月19日、8月23日、8月30日进行治疗,门诊登记表中的“王坤铅”实际为“田坤铅”。治疗后原告认为唐县晨阳牙科诊所未将原告的病牙拨掉,确对正常牙有所损伤导致感染,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同时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以唐县晨阳口腔卫生所为被申请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保定市医学会医鉴办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关于终止医疗事故鉴定的函。经唐县卫生局调解,原告与晨阳牙科诊所未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以唐县仁厚镇卫生室为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县卫生局证明、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保定市医学会医鉴办的函、门诊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县卫生局证明原告田坤铅到晨阳口腔诊所就诊发生医患纠纷,并且原告田坤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被申请人仍为唐县晨阳口腔牙科卫生所,以上事实说明原告田坤铅到晨阳口腔诊所就诊,原告并未提供在被告唐县仁厚镇仁厚镇村卫生室就诊的证据,因此,原告田坤铅起诉被告唐县仁厚镇仁厚镇村卫生室属起诉主体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坤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坤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桥审判员 郭立营审判员 王永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和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