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2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1于2013年11月15日6时许,驾驶机动车在本市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停车楼西侧副循环与第二高速分叉口处,拒不配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苑×(男,26岁)接受检查的要求,驾驶车辆将苑×强行拖行数十米,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经济损失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被害人苑×的陈述,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人郭×、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