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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过东升与钱洋洋、倪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东升,钱洋洋,倪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过东升,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洋洋,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倪会,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过东升诉被告钱洋洋、倪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洋洋、倪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东升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过东升与被告钱洋洋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钱洋洋承包原告所有的皖A828**号车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钱洋洋)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过东升)书面同意,不得将承包车辆转包给第三人。”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三人向甲方主张的,甲方有权利在代为赔偿后向乙方追偿”。合同生效后,钱洋洋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出租车转包给第三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2013年9月9日,原告已代被告钱洋洋向三名伤者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5505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36号判决书已把被告钱洋洋擅自转包的行为确定为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钱洋洋向原告承担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5505元,被告倪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钱洋洋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259元,以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被告倪会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过东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出租车承包合同》、(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36号判决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108、01109、01110号判决书、收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过东升与被告钱洋洋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及被告钱洋洋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代被告钱洋洋向三位伤者赔偿15505元的事实。被告钱洋洋、倪会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过东升与被告钱洋洋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钱洋洋承包原告所有的皖828**号车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钱洋洋)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过东升)书面同意,不得将承包车辆转包给第三人。”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三人向甲方主张的,甲方有权利在代为赔偿后向乙方追偿”。合同生效后,钱洋洋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出租车转包给第三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2013年9月9日,原告已代被告钱洋洋向其中三名伤者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5505元。(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36号判决书把被告钱洋洋擅自转包的行为确定为违约行为。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出租车承包合同》、(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36号判决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108、01109、01110号判决书、收条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过东升与被告钱洋洋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承包车辆转包给他人,约定钱洋洋在承包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一切损失由钱洋洋承担。同时约定原告过东升有权在代为赔偿后向钱洋洋追偿。在被告钱洋洋把车辆转租期间,造成4人受伤,其中吕玉洁,王劲夫,王敏等三人的赔偿款已由原告先行赔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赔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洋洋从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钱洋洋存在违约行为,该损失自原告垫付赔偿款后确实存在,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被告钱洋洋、倪会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洋洋承包车辆的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过东升支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款15505元,并向原告过东升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550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过东升对被告倪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钱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馨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