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孙子王某处得到一把改制“南鑫”牌NX-330型射钉枪,并将该枪存放于家中,便于平时使用。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家进行了搜查,在其住宅的堂屋南侧一方桌上发现火药及铁砂子,西卧室内发现自制火药枪一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枪能利用直径为6.70mm、长18.28mm的射钉空弹内的火药燃烧产生的火药燃烧气体发射弹丸。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孙子王某处得到一把改制“南鑫”牌NX-330型射钉枪,并将该枪存放于家中,以便平时使用。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家进行了搜查,在其住宅的堂屋南侧一方桌上发现火药及铁砂子,西卧室内发现自制火药枪一支,并依法予以扣押。同月11日,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遂)公(物)鉴(痕)字(2013)077号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在王某甲家收缴的改制“南鑫”牌NX-330型射钉枪能利用直径为6.70mm、长18.28mm的射钉空包弹内的火药燃烧产生的火药燃烧气体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质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大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人王某乙、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二、对扣押在案的“南鑫”牌NX-330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毅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文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