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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与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戴国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阳,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戴国华,姚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浙江高阳。法定代表人:高阳。委托代理人:方士音。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华。被告:戴国华。被告:姚美华。原告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与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蔓公司)、戴国华、姚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阳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国华、姚美华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黎静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国华、姚美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高阳公司与被告欧蔓公司之间多次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7月25日被告欧蔓公司确���尚欠原告货款1063548.49元。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钢材款合计420216.18元。被告欧蔓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月26日、3月12日、4月13日、4月14日、6月25日累计付款666986元,尚欠货款816778.67元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欧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欧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16778.67元,逾期付款利息11654.2元(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之后要求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82843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欧蔓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确认尚欠货款1063548.49元;2.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累计出卖给被告钢材合计420216.18元。被告欧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欧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高阳公司与被告欧蔓公司之间多次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7月25日被告欧蔓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3548.49元。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钢材款合计420216.18元。被告欧蔓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月26日、3月12日、4月13日、4月14日、6月25日累计付款666986元,尚欠货款816778.6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高阳公司与被告欧蔓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阳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欧蔓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欧蔓公司支付货款816778.6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蔓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54.2元(从2013年6月26日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16778.67元,逾期付款利息11654.2元,合计82843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3年9月26日后的利息依照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4元,由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