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郭盼与杭州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盼,杭州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郭盼。委托代理人:许庆仁。被告:杭州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焕。委托代理人:李味琦、林秀军。原告郭盼诉被告杭州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味琦、林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报名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学习,学费38000元。学习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起至中国美术学院专业考试结束。被告保证原告的专业成绩通过全国九大美术学院(中国美术学院、中央美术学院、清华美术学院、广州美术学院、四川美术学院、西安美术学院、湖北美术学院、鲁迅美术学院、天津美术学院)与九大艺校之首南京艺术学院其中一所。如未通过,被告退回原告50%的学费。后原告未通过上述学校的任何一所,但被告未退回原告相应的学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学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入学后违反了报名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无权要求返还50%的学费。原告入学后2012年10月旷课2次、请假2次,2012年11月迟到1次,请假8次。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关于旷课、请假的规定,被告将取消本合同并不予退还学费。原告未按协议书规定按照学校要求报考,失去了录取机会,责任亦完全在原告自己,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学费。请求法院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名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学费3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学生迟到旷课情况扣分统计表。证明原告2012年10月份旷课、请假累计4节次,违反了《协议书》第四条的相关规定。2、2012年11月学生迟到旷课情况扣分统计表。证明原告经通报家长后未加改进,于2012年11月请假8次,符合《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取消合同的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在统计表中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统计的数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被告的统计数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报名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能够让学生取得更好的成绩,甲方承诺:保证乙方专业成绩通过全国九大美术学院(中国美术学院、中央美术学院、清华美术学院、广州美术学院、四川美术学院、西安美术学院、湖北美术学院、鲁迅美术学院、天津美术学院)与九大艺校之首南京艺术学院其中一所。如未通过,被告退回原告50%的学费或来年免费学习。学习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起至中国美术学院专业考试结束。学费38000元。乙方严格守纪、团结同学、上课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迟到或早退超过5次每月通报乙方(家长),尚未改进将取消本合同,学费不退;请假超过3次每月通报乙方(家长),尚未改进将取消本合同,学费不退;旷课超过3次每月通报乙方(家长),尚未改进将取消本合同,学费不退。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学费38000元,开始在被告处学习。2012年10月,原告旷课2节,请假2节,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各班学生迟到旷课等情况扣分统计表上签名。2012年11月,原告迟到1次,请假8次,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各班学生迟到旷课等情况扣分统计表上签名。学习结束后,原告参加了美术专业考试,专业成绩未达到上述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所学校的专业成绩要求。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半的学费,遭被告拒绝。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报名协议书》时,原告虽未成年,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成年,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为实现合同约定的承诺,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遵守学习纪律及违反纪律的后果,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或减轻、免除被告自己的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0月累计旷课、请假4次,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不超过3次的要求,且其在签名确认后,在次月仍请假8次,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不退还学费。现被告未终止与原告的合同,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其有权不退还原告学费。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郭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