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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洪丽春与侯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49号原告洪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侯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侯某某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侯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架,我们已分居五年之久,现在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由被告抚养侯某,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五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于2007年2月10日一名男孩侯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架。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分居期间侯思铎一直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且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依法准予;请求由被告抚养侯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因双方分居期间侯某一直由被告抚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侯某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原告洪某某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别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300.00元,给付至该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守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