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钱长江。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第十四中学高一六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家庭经济条件的逐步改善,被告开始疏远原告,经常夜不归宿,甚至殴打原告。2007年间,原告因长期超负荷的家务及车间劳动,患上了严重的腰椎盘突出疾病,脊椎严重变形扭曲,无法再参加体力劳动。不料,一直把持家庭经济的被告竟然遗弃原告,一再拒绝支付基本生活费与医疗费用,原告与儿子如今的生活只能靠娘家亲友的救济。儿子彭某乙的生活、学习等,自小均由原告照顾,被告向来关心甚少,近年来更是不闻不问。2008年12月间,原告被逼离家后,儿子暂时随被告生活时连续发高烧2天,被告竟无动于衷,直到儿子打电话向原告哭诉,原告得知后借债送儿子到医院医治,才发现儿子得了脑炎。原告娘家亲友宽容待人,十多年来对原、被告的创业给予很多支持与帮助,被告对此却毫无感恩之心,甚至在原告母亲病危的数月时间里,连最起码的探视都没有。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要求和好而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此后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2009年12月间,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而赴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花费近6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对原告病情也不闻不问。这足以说明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要求和好并非本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在离婚诉讼及其后的时间里,原告作为本分的家庭妇女,却无故作为被告遭遇了近多起有关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告于2011年4月再次起诉离婚,但由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另案处理,原告不得已只好撤诉。而在此期间,被告则不断转移财产,隐瞒收入。被告出资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小轿车,牌号为浙C×××××,登记于他人名下,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还以他人企业名义经商,隐瞒收入。同时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物暗中出售,为此原告不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对其转移财产的行为也予以承认。而对于原告及其儿子,被告仍拒绝提供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由于被告的遗弃,原告母子自2007年以来一直处于借钱度日的艰苦生活中。不仅如此,被告还在有支付能力情况下,故意不偿还坐落于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11幢502室房屋的银行贷款,致使贷款逾期,银行起诉。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原告不得已再次向他人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历两次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上述种种原因,原告对于婚姻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627-641号一层及后幢109、110、111室共11间房屋、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11幢502室商品房一套、苍南县金乡镇环城路2号四层半楼房一间、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50%股权、被告在银行的现金存款约20万元、牌号为浙C×××××轿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965400元及其中58万元的利息(其中8万元自2009年12月8日起按月利1%计算,50万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1.8%计算)由双方共同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对金顺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111幢502室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627、629、631、633、635、637、639、641号一层及该房屋后幢109、110、111室共11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金顺公司章程,用以证明金顺公司50%的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户名为彭某甲、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农行账户近20万元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欠条及借条八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95400元的事实;8.会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有35400元到期会款未付的事实;9.诊断报告单、医药费收据联、出院小结、住宿费发票、交通费护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长期超强度工作和劳累,患上严重的腰椎盘突出疾病,脊椎严重变形弯曲,已无法再参加体力劳动,2009年12月间(第一次离婚判决后)原告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相关费用6万多元以及2010年至今原告的医疗及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且对原告病情毫不关心,已构成遗弃的事实;10.门诊病历,用以证明2008年12月间,原告被逼离家后,儿子暂时随被告生活时连续发高烧2天,被告竟无动于衷,终致儿子得了脑炎的事实;11.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2.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第一、二次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内容及裁决时间的事实;13.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并因此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14.金顺公司债务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承认颜贻笋、苍南速达化工有限公司、王和平的债务系金顺公司债务的事实;15.企业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环城路2号四层半楼房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6.2013年10月4日8时19分38秒浙C×××××车辆追踪详情单,用以证明浙C×××××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购买该车后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陈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QQ号为51×××46的聊天记录及邮件内容,具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编号为1354939供方为上海丽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需方为长沙雅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共6页;2.合同编号为KF2013007需方为云南省丘北县云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供方为苍龙旺旺软包装厂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云南省丘北县云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包装物采购合同共2页;3.福建海中海水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旺旺软包装厂于2013年9月3日、9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两份共3页;4.最后一行注明“林国跑”的业务清单1页;5.菲林清单1页;6.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中午12时06分抬头为“彭老板好”落款为“赵海云”的邮件1页;7.合同编号为1010475A供方为苍南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与需方为长沙雅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共2页;8.475合同卡套内混装顺序共1页;9.外箱图共2页;10.湖南同享工艺品有限公司第06-101-89B号合约(箱)附件一共1页;11.合同编号为09-101-60供方为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与需方为湖南同享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1页;12.需方合同编号为X2010038需方为义乌亚松日用品厂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共4页;13.被告照片6张、夏牌海产品印刷品图样5张、日期为2010年9月2日中午12时30分关于475产品问题的邮件内容共1页;14.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下午2时58分关于475荧光纸合同包装数量的邮件内容共1页;15.金顺合同拷贝共1页。上列证据1-15,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一直隐瞒原告在从事经商活动,并隐瞒收入的事实,其中图片是被告制作的产品,该QQ邮箱是被告所使用;被告以金顺公司名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因此被告称金顺公司已经有6、7年时间没有经营是虚假陈述的事实。被告彭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属实,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二、原告患腰椎盘突出疾病后,被告予以照顾,在上海治疗时还支付医疗费,被告对儿子也非常关心,儿子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没有家庭暴力、遗弃以及隐匿财产等行为。三、被告没有隐瞒收入,主要是这两年做生意失败,没有收入,从而也导致被告无法偿还债务。机器是旧了才卖掉,浙C×××××车辆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自己有能力偿还锦绣名园房子的按揭贷款,并非其举债偿还。四、对于龙港西一街的11间店面房和龙港锦绣名园的套房属共同财产,但尚欠购房款100万元,另外还须缴纳土地出让金20万元,金乡环城路2号四层半楼房是被告婚前财产,未办理产权证。金顺公司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个股东并未投资,公司很多年没有年检,已破产。农业银行没有存款20万元,原告列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是没有的。综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是被告做生意取得,主要贡献在被告,被告应予以多分;对于金顺公司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所欠债务不真实,对于10吨PVC膜在原告处,应共同分割。被告彭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共同债务清单,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2251372.16元的事实;2.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执民字第8号执行通知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2009)温苍民执字第987号执行通知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2011)温苍龙执民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09)温苍民执字第959号执行通知书、(2009)温苍民执字第958号执行通知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发票、收据八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彭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共同财产主要贡献在于被告,该11间店面产权过户费用要200万元。对证据5,金顺公司已经破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款不事实。对证据7,认为债务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认为会单是事实,是2007年的,当时欠32000多元。对证据9,其中诊断报告单不真实,与原告的身份不符,原告腰椎盘突出是事实,但没有那么严重;对医药费收据联、出院小结、住宿费发票、交通费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有支付该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1,公安局没有说明被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搬走一台彩印机以12000元左右价格出卖,但其他物品是不存在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4,认为是合法真实的,但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隔壁邻居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6,是被告借朋友的车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QQ号为51×××46的聊天记录及邮件内容的证据1-1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8年后企业没有经营,该QQ就没再管理使用,后来QQ被盗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彭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中1-15项的债务清单即是原告举证的证据14,该债务清单原始出具人是被告,该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金顺公司的债务,金顺公司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对清单16项以后的债务,其中17项、24项是认可的,陈志道的债务认可其中4万元,清单中其他各项债务不予承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中离婚诉讼的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费用,原告也委托了律师,支付律师费,对于新星学校的费用,是儿子初中就读的学校的4笔费用支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他费用均是由原告支出。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2,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对涉案11间店面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因双方对金顺公司的股权均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作认证。原告的证据6,该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截止2008年10月21日,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为19×××07.19元,该存款发生于双方分居生活即2008年10月23日之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存款非被告所有或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开支,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其中2011年10月14日向林元照借款5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424532元用于偿还龙港锦绣名园墨香苑111幢502室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有本院NO:0000910444号执行款发票为凭,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金额以本院实际收取的执行款为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系用共同财产偿还该按揭贷款,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他借条的债务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本案不作认证。原告的证据8,两份会单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9,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腰椎盘突出疾病属中老年人常见病,病历未载明原告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能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遗弃行为,对该部分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0,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凭此证明被告不关心儿子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1,虽然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被告搬走卖掉上述机器、物品,但机器、物品属金顺公司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处警情况没有反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4,关于颜贻笋、苍南速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已分别被本院生效的(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84号、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和平的债务已被本院生效的(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被告所欠的债务,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5,金顺公司的营业场所以及金乡镇环城路3号房屋买卖契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6,仅能证明被告开车被交警部门拍照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辆系被告购买,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QQ号为51×××46的聊天记录及邮件内容的证据1-15,能够证明该QQ号为被告所有,被告以金顺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但金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经营行为涉及金顺公司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被告的证据1,其中苍南速达化工有限公司、颜贻笋、王和平、夏孟良、俞松良、孙孔前、林定华、苍南县顺成包装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港发软包装有限公司、郑中瑶、龙港东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履行;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本院受理的(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64号案件中已承认欠戴永连6万元、陈志道5万元、彭瑞超4万元、陈洪钟2万元,现原告仅承认欠戴永连4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承认的债务应予以确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清单中的其他债务,原告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的证据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本院出具的执行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应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被告的证据3,所涉的律师代理费以及温州新星学校收费均已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支付上述费用而欠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014年2月10日,本院就抚养问题征求彭某乙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陈某生活,现就读于杭州市第十四中学,平时原、被告均有照顾其生活、学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第十四中学高一六班。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5月15日,原告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诊断为:腰椎退变,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08年10月23日10时许,原、被告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民警告诉双方自行解决。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后,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治愈出院。2011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本人健康状况不佳及考虑离婚对儿子影响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8月30日10时52分,原告报警称在龙港镇西一街627-641号的厂房内的一台5**型全自动封口机、一台一米宽复合机、一台全电脑6色凹牌彩印机、一台8**瓦发电机、10吨PVC膜、3吨OPP膜不见了。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公安分局接警后经调查了解,上述机器、物品全部是被告搬走卖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置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627、629、631、633、635、637、639、641号一层及该房屋后幢109、110、111室共11间房屋(尚欠购房款100万元,未缴纳土地出让金20万元,共1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11幢502室套房一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户名为彭某甲、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止2008年10月21日账户余额为19×××07.19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参加的于2006年2月10日开始至2009年6月10日结束会首为林元照的友谊互助会以及以原告名义参加的于2007年3月15日开始至2009年12月15日结束会首为张秀金的友谊互助会,原、被告尚欠的会款(原告认为欠35400元,被告认为欠32000元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林元照借款50万元,当日向本院交纳424532元执行款用于偿还锦绣名园墨香苑111幢502室套房银行按揭贷款。另有欠戴永连6万元、陈志道5万元、彭瑞超4万元、陈洪钟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欠颜贻笋101000元、苍南速达化工有限公司64928元、孙孔前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到确定还款之日止)、俞松良212800元的债务已经分别被本院生效的(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84号、187号、385号、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现已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儿子彭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本院征求彭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要跟随原告生活,结合彭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627、629、631、633、635、637、639、641号一层及该房屋后幢109、110、111室共11间店面房、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11幢502室套房一间,双方同意以竞价方式处理,原告以1000万元的价位竞得上述11间店面房,被告以255万元的价位竞得锦绣名园墨香苑111幢502室套房,双方应支付给对方相应的财产分割款。上述11间店面房尚欠购房款100万元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20万元共计1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从财产分割款中扣除后由原告负责偿还及缴纳,关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按本院(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判决内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锦绣名园墨香苑111幢502室套房银行按揭贷款424532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直接从财产分割款中扣除后由原告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关于被告农行卡存款19×××07.19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环城路2号四层半楼房一间,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其产权情况不明晰,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待产权证办理后另行主张解决。关于金顺公司股权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共占50%股权,被告认为占100%股权,但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分割股权,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浙C×××××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前文事实认定部分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外,对其余债务,其中部分债务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金顺公司债务,另部分债务一方不予认可,且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遗弃、隐瞒收入、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要求不予分割共同财产给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遗弃、隐瞒收入、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等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共同财产的贡献主要在于被告,被告应多分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对家庭同样重要,被告要求多分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彭书健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彭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抚养费15000元,被告彭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彭书健二次的权利,原告陈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627号、629号、631号、633号、635号、637号、639号、641号一层及该房屋后幢109、110、111室共11间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扣除120万元共同债务后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彭某甲该财产分割款440万元;四、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11幢502室套房归被告彭某甲所有,加上按揭贷款424532元共同债务后被告彭某甲支付原告陈某该财产分割款1487266元;五、共同财产在被告彭某甲农业银行卡存款19×××07.19元应平均分割,被告彭某甲应给付原告陈某98953.50元;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相加,原告陈某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某甲款额合计2798780.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七、双方按本院(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某、被告彭某甲各半负担;八、以被告彭某甲名义参加的于2006年2月10日开始至2009年6月10日结束会首为林元照的友谊互助会以及以原告陈某名义参加的于2007年3月15日开始至2009年12月15日结束会首为张秀金的友谊互助会,尚欠的会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某、被告彭某甲各半负担;九、欠戴永连6万元、陈志道5万元、彭瑞超4万元、陈洪钟2万元,共欠1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某、被告彭某甲各半负担;十、本院生效的(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84号、187号、385号、40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某、被告彭某甲各半负担;十一、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彭某甲各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