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诉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3号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片区内(珠海市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246114-5。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韶,该公司职工。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片珠海市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5(即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号厂房B),组织机构代码56456372-2。法定代表人李远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斯公司)诉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德斯公司诉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0607号),协议约定了协议期限、代加工费的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金、递增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条款等;2、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代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协议号: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607号),协议约定了污水处理费的计收单价、费用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单价递增、违约条款等。3、双方还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污水处理费单价的问题做了重新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拖欠上述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能支付,鉴于此,为保障原告的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加工合作协议》、《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责令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代加工费、污水处理费直至合同及协议依法终止时止,其中截止至2013年11月各项费用合计为236888.13元;三、责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合计为185013.84元;四、责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凯德斯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代加工合作协议》(珠凯协代工第20100607号)、《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607号)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责任与义务,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单价、计收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合同履行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三、被告拖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争议标的的由来以及所欠款项全部已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四、被告拖欠款项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的款项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五、催款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书面催缴厂房租金、厂房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管道维护、管理费等各项欠款的事实。被告华圳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0607号),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指定的场所电镀车间L、蚀刻车间L对其产品进行沉铜、蚀刻工序的加工,委托加工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加工费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14246.40元/每月的定额标准计付,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加工费给原告。从2012年10月15日起,每12个月年度的加工费逐年递增6%。双方约定了两个方面的违约责任:一个是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代加工费超过15日,被告应当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一个是合同履行违约条款,第六条第2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支付代加工费用超过三十日,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并向被告追缴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协议号: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607号),该协议中叙明,因双方签订了上述《代加工合作协议》,被告的产品需达到环境质量体系认证的相关标准,原告在代加工被告的产品期间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排放的工业废水中的污染物含量需达到国家或地方相应的标准,以满足被告的质量要求,出于对双方利益的考虑,被告对原告的工业废水处理进行一定的费用补偿。因此,双方约定,在同《代加工合作协议》相同的合同期限内,原告负责污水处理的基本费用及设备设施的投入,被告按照原告电镀车间L、蚀刻车间L的实际工业用水量按含税价11.70元/m3向原告补偿工业废水的处理费用,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费用给原告。满一年以上,每12个月年度的加工费逐年递增6%。双方在本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亦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15日仍不支付的,则视被告违约处理,本协议及《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0607号)将自行终止。双方在本协议中对终止协议的条款、即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修改,把逾期付款期限从三十日变更为十五日。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为被告加工相关产品,并依约投资对相关的污水进行了处理,被告也一直依约付款。但是,从2013年6月起,被告开始不遵照协议履行其付款责任。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对账确认,被告分别拖欠2013年8月至11月的代加工费共65949.00元,欠2013年6月至10月的污水处理费共243358.92元,扣除被告于对账当日支付的72419.79元外,实际尚欠各项费用本金共23688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原告书面催缴,被告仍未能支付,并于2013年12月起停产歇业,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同时要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双方对账确认日2013年11月30日,放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单价进行了更改,同意从2013年5月1日起变更为16.14元/m3,支付时间及递增时间等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约定了由原告提供技术及设备,为被告产品进行沉铜、蚀刻工序的加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工业废水的处理,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给原告,双方之间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审理焦点主要有:一、被告的欠款行为是否成就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款项以及应付款项的金额。一、关于被告的欠款行为是否成就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按照双方“在每月5日支付上个月费用”的约定,被告欠原告的2013年8月至11月的加工费及2013年6月至10月的污水处理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支付,且均已超过了15天,根据双方在《代加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甲方(注:指被告,下同)……逾期支付代加工费用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注:指原告,下同)可单方终止协议并向甲方追缴损失”及《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第三条第2项“甲方逾期支付该补偿费的,乙方按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15天甲方仍不支付的,则视甲方违约处理,本协议及《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0607号)将自行终止”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解除条件合同,被告逾期15日没有支付款项,可以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逾期十五日未付款,且已停产歇业,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607号)、《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协议号: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607号)及《补充协议》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款项以及应付款项金额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及污水处理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的欠款明细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有“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的明确约定,现被告逾期15日未付款,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均还未支付,被告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原告要求按每日3‰计算,且放弃双方对账确认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经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分别为:一)、代加工费共65949.00元。被告确认:16007.25元×2个月(8月、9月)+16967.25元×2个月(10月、11月)=65949.88元。二、污水处理费共243358.92元。被告确认:74744.34元(6月)+63365.64元(7月)+40656.66元(8月)+32296.14元(9月)+32296.14元(10月)=243358.92元。以上二项欠款本金合计为:65949.00元+243358.92元=309307.92元。扣减被告于双方对账之日支付的72419.79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代加工费和污水处理费本金为:309308.80元-72419.79元=236888.13元。三)、逾期付款违约金45896.93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为每月的5日,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每月的6日起计算,计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日分别为:1、代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13871.45元。16007.25元×117天×3‰(8月)+16007.25元×86天×3‰(9月)+16967.25元×56天×3‰(10月)+16967.25元×25天×3‰(11月)=5618.54元+4129.87元+2850.50元+1272.54元=13871.45元。2、污水处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025.48元。74744.34元×178天×1‰(6月)+63365.64元×148天×1‰(7月)+40656.66元×117天×1‰(8月)+32296.14元×86天×1‰(9月)+32296.14元×56天×1‰(10月)=13304.49元+9378.11元+4756.83元+2777.47元+1808.58元=32025.48元。上述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3871.45元+32025.48元=45896.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珠凯协代工第20100607号《代加工合作协议》和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607号《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以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共236888.1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89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29元,由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 海审 判 员 黄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崇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