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黄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8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黄某在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村704号经营成人保健品商店,并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药后加价出售。2013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执法人员至上述店内查获黄某,并当场缴获待销售的“性博士”等4种药品计360余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沈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函》及黄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任远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