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建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建。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建及其辩护人干虎、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明建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府河星城**栋****号房间内,查获其生产的大量未经国家批准的“胃泰灵”胶囊及半成品。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王建明。经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胃泰灵”胶囊按假药论处。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明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明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明建主观上不明知药品生产的规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明建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成都市金牛区府河星城**栋****号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明建挡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包装上贴有“胃泰灵”标签的354袋胶囊(每袋75粒),成品药丸4袋,420张印有“胃泰灵”字样的不干胶标签(每张28份)、药材粉末、有销售记录的二本笔记本、小塑料袋、锡箔纸等物品。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记录,被告人王明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明建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注册批件,生产假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建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药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燎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