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8号原告易某某。被告左某某。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吵打。近年来,被告总是在吵打中多次将原告打伤,直接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致使夫妻感情恶化,造成长时间分居生活。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之后撤诉,但原被告之间仍然沉默寡言,无语言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借给刘家兴20?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共同债权2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易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双方所生孩子左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双方所生孩子左某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左某某辩称,原被告整整十年的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很好,女儿左某某就读于盘县保田镇中心小学,为了家庭以及孩子的成长,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孩子只能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学习、生活等费用500元,今后高中或大学等生活学习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保田镇街上开设的服装店价值50?000元,借给刘家兴的2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原告私自出让被告的蔬菜地50平方米共188?96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的继母。被告父亲去世时遗留下现金600?00元,遵照父亲的安排,继母林翠分得100?00元,被告弟弟左祥分得30?000元,原被告的女儿左某某分得20?000元,此款是由原告保存的,要求由被告保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左某某当庭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私自出让被告的土地的事实。原告认为转让土地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征求过被告的意见,被告让原告自行处理,原告确实卖了土地,获得土地转让费18?896元,这笔钱原告用来看病了。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易某某及被告左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左某某户口簿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及所生女孩左某某身份信息的依据。3、转让协议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承认转让协议上左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转让土地的权属,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具有转让土地的资格以及所获得的转让费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03年11月25日在盘县保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第××号结婚证。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左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月,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后申请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感情未得到恢复,原告易某某遂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在盘县保田镇街上租赁的服装店价值30?000元以及借给刘家兴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原被告所生孩子左某某应当由谁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应当如何分割?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关于原被告所生孩子左某某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孩子左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原被告所生孩子左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左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左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盘县保田镇街上租赁的服装店价值30?000元,借给刘家兴20?000元,总计价值50?000元,因被告无经营能力,故服装店价值利益由原告易某某享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借给刘家兴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左某某享有。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保管有被告父亲遗留下来的20?000元,要求交由被告保管,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20?000元已经用来投资开设服装店,且被告未提交证明该笔款项由左某某所有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私自转让土地所得18?896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土地具有权利,且该份协议上左某某的签名并非其亲自书写,故该土地转让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的女孩左某某由被告左某某抚养,原告易某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左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左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易某某共同财产有在盘县保田镇街上租赁的服装店价值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易某某享有,借给刘家兴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左某某享有。四、原告易某某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左某某支付补偿金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艳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