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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与卢兴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卢兴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负责人颜世继,男,1961年7月生,汉族,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水,男,1974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四喜,女,1975年11月生,汉族,系被告卢兴水之妻。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与卢兴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事实上原告系在2012年5月25日成立的,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3)01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卢兴水辩称,被告确实系原告方职工,并且是多年老职工。原告不是2012年5月成立的,而是2005年就开始成立,只是2012年5月份工商行政部门才正式给其颁发营业执照,在此之前,原告就已经进行正常经营,并且在工商部门也有登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选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如下:一、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该笔录证明证人多素阁、王某、张和某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方负责人颜世继、董成的谈话录音资料。三、原告方负责人董成为被告书写的工资条两张。四、证人高某出庭证言,证明高某与卢兴水一起在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工作,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有三个老板分别是董成、颜世继、满志勇。五、证人卢某出庭证言,卢万某被告卢兴水系叔侄关系,董成是卢某的外甥,颜世继、满志勇是卢某的外甥姑爷。该证言证明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是董成、颜世继、满志勇三人合伙经营的,卢兴水在原告厂子工作了十多年。六、卢兴水的住院病历,该住院病历首页联系人记载为满志勇,联系电话也是写的满志勇的电话号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多素阁系被告母亲,张和良系被告朋友,且张和良是听别人说卢兴水在原告厂子上班,属传来证据,该二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王某、高永某不在原告厂子上班,该二人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卢某的证言也不具真实性。对两张工资条不知是谁写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录音资料颜世继的说话并非颜世继本人所说,其它人也不是我单位职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首页记录的联系人满志勇、关系配偶的描述是错误的。另查明,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于2005年5月23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4日,核准颁发营业执照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有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信息表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以单位没有工资表、考勤表为由拒绝提交单位工资表和考勤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证人王某、高某作为被告工友的证言与卢某的证言、被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卢兴水系原告单位工人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兴水与原告泊头市艺海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于红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