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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州亮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旭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亮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旭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原告广州亮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俊锋。委托代理人周晓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文琼,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旭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小风。委托代理人叶彪,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家然,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亮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旭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彪、谢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北京朝阳区的银河SOHO展厅进行装修,合同中约定了装修范围、装修项目总价格、完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款,总共向被告支付了196000元。可是,被告在进场装修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场地进行积极的装修,一直拖延工期,到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被告的工程还远达不到完工的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不但没有积极的安排人员尽快加工,反而从2013年5月8日开始停工,并撤离现场,装修现场遗留了大量工作没有完成。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发函给原告明确表示后面的工程不做了,要原告自己处理,完全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原告装修的展厅是承租回来使用的,每个月的租金八万多元人民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场地一直无法使用,造成原告租金上的严重损失。同时,被告还留下一些未付的材料款及员工工资要原告承担。并且,原告还要另行聘请相关人员对被告遗留的施工现场进行补救。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装修合同解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6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84000元(按照合同工程总款的百分之一每天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到工程完工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本案是原告构成违约,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人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日即3月29日,但原告一直拖延到4月11日才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2、工程延误是原告没有尽到甲方的义务所造成的,双方签订装饰合同之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和合同上提出的图纸装修是位于北京的展厅。被告已经告知装修工人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装修,装修工人装修好告知工作人员进行验收,但原告说该装修不符合图纸要从重新做,后来原告又提供了不同样式的图纸并多次要求修改图纸,装修工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多次重新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再次提出不符合图纸所示,要求装修工人再重新装修,此后原告多次以图纸不符为由要求装修工人重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必须安排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检查乙方的施工情况并进行验收确认。原告只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到办公室,根据现场施工人员描述说两个工作人员只是在工程完工之后进行验收外,其他时间都没有见到他们。原告没有履行监督义务,监督人员没有做到现场监督的义务,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没有及时提出装修意见,令工程不断的重做。致使工程无法如期完工是原告未尽甲方义务所造成的。3、被告损失是原告过失所造成,场内装修工人由被告聘请,但由于原告与场地人员没有很好的沟通,导致装修工人到达展厅后被拒在门外延误了施工的时间,令被告遭受误工损失。工人进场后原告一直拖延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费用。由于装修工程不断重做、材料减少,双方经协商被告代为支付购买电线费用以及原告没有支付费用给被告导致工期延长,令被告受到材料费和工人工资双方面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一方的义务,本装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经济损失扩大,并造成被告工人无法领取相应的报酬导致工人撤场。原告未支付重新返工所支付的材料购买费用导致被告承担相关的材料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维护被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就北京银河SOHO展厅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搭建时间为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到2013年4月21日前全部完工,包括负责清洁完现场;该展厅施工合同含税价为280000元;展厅的管理费、电费、税费、审图费及甲方申请涉及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期30%的工程款开工备料,即84000元,乙方同时开具相应发票;当乙方人员进场施工后,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20%的工程款,即56000元;当乙方石膏线及煽灰材料到场后,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20%的工程款,即56000元;当乙方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25%的工程款,即70000元;自验收之日起,甲方保留工程款的5%作为保证金,即14000元,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一年到期付清余款,如因天气原因导致墙体或木板爆裂,甲方需乙方派施工人员到现场处理时,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长途交通费的50%;乙方需严格按照双方审定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如现场与图纸(包括施工图、效果图/照片)有相驳之处,乙方现场负责人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负责人或设计师,商量最佳处理方案,如因乙方通知不及时造成需拆改工程,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如有项目增减或变更,经双方确认,款项按合同付款方式结算;乙方负责按照双方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款的1%作为赔偿金;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如乙方终止合同,视乙方毁约,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否则视甲方毁约,乙方有权终止双方协议,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4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了56000元,于2013年5月6日支付了56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亮维在银河SOHO展厅装修工程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确认北京银河SOHO智能家具展厅装修工程于2013年5月8日未再继续施工,工程尚未完工,拖欠北京当地材料款6000元及四个施工人员工资2000元未付,该《说明》由梁菲签名确认。原告另行委托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尊公司)继续对银河SOHO展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165000元。原告还向北京市十里河伍华建材经营部支付了材料款6000元及施工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与出租人龚爱爱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原告向龚爱爱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南竹竿胡同2号银河SOHO5号写字楼50909、50910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标准为第一、二年房屋租金为每月84305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92736元,第四年每月租金10201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112211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出租人支付了411525元的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其证实施富金于2013年2月底的时候找到其承做北京银河SOHO的展厅工程,施某等人于2013年3月15日抵达北京,于2013年3月26日开始施工装修,施工至2013年5月7日,因施富金未按时支付工资,施某等人即离开北京返回广州。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损失包括两个月租金及6000元材料款、2000元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装修合同》,被告于《说明》中确认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其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哪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开始施工,原告应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6000元,按合同约定,如原告未按时付款,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否则视为原告毁约,但被告未举证其已向原告书面通知,故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6000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说明》,确定工程未完工且不再继续施工,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其不能继续施工,但工人为原告所聘请,自然应由被告承担工人工资,且如前所述,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工程总款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经核算,按上述标准计付的违约金已超出合同总价款2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调整至2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原告另行主张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6000元,工资2000元,按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材料款6000元、工资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00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521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2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