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二高村磨坟头91-5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二高村磨坟头91-5号租房内,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吴某及吸毒人员姚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姚某、蔡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