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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祥农户诉被告范根生农户、范军强、何宏胜、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农户,范根生农户,范军强,何宏胜,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四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王玉祥农户。农户代表人王玉祥,男,1937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根生农户。农户代表人范根生,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范军强,男,26岁,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何宏胜(又名何鸿胜),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四组(以下简称民乐村四组)。负责人王宽有,民乐村四组组长。原告王玉祥农户与被告范根生农户、范军强、何宏胜、民乐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农户的代表人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民乐村四组的负责人王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宏胜、范军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被告范根生农户的代表人范根生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祥农户诉称,2004年春天,被告民乐村四组按照“五年一调地”的村规民约,以我女儿王素玲出嫁为由,将我的2.19亩土地(果树地0.6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农田路,南至边后生承包地,西至毛渠,北至农田路;大树园路东三排,又称为稻渠南0.9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毛渠,南至王常福承包地,西至农田路,北至王玉祥承包地;稻渠南0.6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毛渠,南至李玉平承包地,西至农田路,北至段福胜承包地)收回,调整给被告范根生农户耕种,范根生农户将该地交由其子范军强耕种,后又承包给何宏胜。被告民乐村四组调整土地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返还我承包地2.19亩。被告民乐村四组辩称,同意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但是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范根生农户、范军强、何宏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玉祥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民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集体土地21亩。2004年被告民乐村四组按照“五年一调整”的村规民约,以原告女儿出嫁为由,将原告的2.19亩土地(果树地0.6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农田路,南至边后生承包地,西至毛渠,北至农田路;大树园路东三排,又称为稻渠南0.9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毛渠,南至王常福承包地,西至农田路,北至王玉祥承包地;稻渠南0.6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毛渠,南至李玉平承包地,西至农田路,北至段福胜承包地)收回,调整给被告范根生农户,范根生农户又将该地承包给何宏胜农户耕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的2.19亩土地中,果树地的0.63亩承包地及稻渠南的0.63亩承包地不包括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系民乐村四组给每名组员都分配的等外地。民乐村四组2004年3月调地退要地户主说明中,退地户主是“王凤轩”,王凤轩是原告农户代表人王玉祥之子,其代表原告将诉争的2.19亩土地退回民乐村四组,该地分配给范根生农户。范根生、范军强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30年,重在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诉争的2.19亩土地中,其中0.93亩是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的,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在承包期限内,原告享有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果树地的0.63亩承包地及稻渠南的0.63亩承包地,系民乐村四组给每名组员分配的等外地,该土地虽未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但民乐村四组已将土地交由原告实际耕种,双方也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民乐村四组根据“五年一调整”的村规民约,以原告女儿出嫁为由将该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范根生农户耕种,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根生农户耕种期间,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何宏胜,何宏胜虽未侵权,但实际控制着该土地。因此,原告要求何宏胜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乐村四组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控制着土地,所以不存在返还,应由实际控制土地的人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范军强承担返还承包地的责任,范军强系范根生之子,是农户成员,不应由其单独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军强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根生农户、何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玉祥农户承包地2.19亩(果树地0.6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农田路,南至边后生承包地,西至毛渠,北至农田路;大树园路东三排,又称为稻渠南0.9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毛渠,南至王常福承包地,西至农田路,北至王玉祥承包地;稻渠南0.6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毛渠,南至李玉平承包地,西至农田路,北至段福胜承包地),实际亩数以四至界限为准;二、驳回原告王玉祥农户对被告范军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被告民乐村四组、范根生农户、何宏胜负担,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