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涛与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晓芬、朱春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双方约定为“甲方根据公司的薪酬制度及乙方的岗位职责、经验能力、职位匹配度等因素确定乙方薪酬。乙方的薪酬标准也随着本人工作业绩、部门绩效及甲方和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根据“岗变薪变”原则,如乙方的工作岗位出现变化,甲方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乙方的个人表现及业绩并经授权领导审批后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奖金度”。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岗位与工资确认单》,确认原告岗位为宝龙店服务台干事,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48元。2008年10月1日,原告试用期满转正,转正后原告岗位仍然为宝龙店服务台干事,预期工资为每月1380元。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基本(计时)工资、岗位工资、餐补、月绩效奖金、加班费、其他费用以及加发经济补偿金、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等,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2)003号、004号、005号、006号、007号、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均不服,于2012年7月25日分六个劳动争议案件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该六案诉讼中,除原告撤回其中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岗位津贴、餐补、月绩效奖金、加班费、其他费用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外,原审法院对该六案经审理,对被告提出已按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并于2012年12月对原告提出支付工资等诉请分别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1691号、第1692号、第1693号、第1694号、第1695号、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141、1142、1143、1144、1145、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与补贴、奖金、加班费、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和其他项目共计80万元以及衍生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额外经补、加付赔偿金等等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9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申请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3)0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涛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其上述诉请进行了变更并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即:一、被告应当向其清偿以下列内容为客体的补发工资之债:(一)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计时工资4,140元或者7,676.01元;(二)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计时工资4,140元或者7,676.01元;(三)2010年2月份的其他津贴200元;(四)2010年2月份的其他200元;(五)2008年7月-2008年11月份期间的加班费10万元。前述劳动报酬债务起始于下列期日:约定每个月的发薪之日或者没有约定情况下的次月1日;2、相当于劳动报酬总和25%经济补偿金超过当月规定发薪日期的第6日,至迟为劳动合同合法解除之日;3、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合法解除之日;4、加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条件成就之日。二、本案被告应当加发相当于前述劳动报酬总和25%的经济补偿金4万元,并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万元;若在收到一审判决之日起3日内没有支付的,以第一项的最终判决数额的50%(最高6万元)为加付起点,每日增加第一项的最终判决数额的5%(最高6千元)加付额度,直至加付至第一项的最终判决数额的100%(最高12万元)。前述各项债务开始于下列期日:1、相当于劳动报酬总和25%经济补偿金超过当月规定发薪日期的第6日,至迟为劳动合同合法解除之日;2、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合法解除之日;3、加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条件成就之日。三、本案被告应当(1)自前述各项债起始之日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掉主债务之日;(2)在超过当月规定发薪日期的,应当从第六日起每天按拖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动报酬总和的1%赔偿原告损失。四、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日内付清前述应付款项;最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应付款项义务的,应当自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前述主债务和利息之债总和等项主债务的利息。五、确认本案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的下列三次将岗位津贴标准降低的行为无效,自作出之日起即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1、将441元/月降低为385元/月;2、将385元/月降低为255元/月;3、将255元/月降低为125元/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计时工资4,140元或者7,676.01元;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计时工资4,140元或者7,676.01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以及向原告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等等的诉请。原告诉请的2009年1-3月期间的计时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等等已经原审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涛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3日张涛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原审诉讼请求,2013年7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不准许上诉人张涛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6月期间的计时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等等已经原审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涛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9月期间的计时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等等已经原审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涛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计时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等等已经原审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3日张涛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原审诉讼请求,2013年7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不准许上诉人张涛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月期间的计时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等等原告提出按照1380元/月标准核算基本(计时)工资2760元或者按提供劳动期间所在年份的福州市城区社会平均工资核准基本计时工资5801元等,原审法院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涛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与原诉请性质相同只是数额不同,属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审法院另行制作(2013)台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关于原告诉请的2010年3月计时工资问题,对此被告提出其当月工资已足额发放给原告并提供2008-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及原告张涛银行账户×××3819的工资进账明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因此原告诉请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诉请的2010年2月份的其他津贴200元及2010年2月份的其他200元,原告张涛对此提出当月的应付工资总额应为1841.81元(420+255+105+200+870.92+200-209.11),实际付出1441.81元,差额为400元,被告提出当月工资其已全额支付并提供张涛2008年-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其中2010年2月工资明细上有其他补贴200及其他200元一栏项目,被告提出其中“其他”应为扣项而非加项,因此实际发放为1441.81元,2010年2月原告当月应发工资为1641.81(420+255+105+200+870.92-200-209.11)元,因此实际发放为1441.81元,已于2010年3月15日转入张涛的福建海峡银行个人账户×××3819内,实际差额200元而非400元,该差额200元是春节发放的红包早已于工资发放前2010年2月9日另一笔转入张涛的福建海峡银行个人账户×××3819内,据此被告提供户名为张涛的福建海峡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账号为×××3819的银行往来明细,对此证据原告经质证予以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确认2010年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684.81元,其中200元由被告于2010年2月9日转入原告的福建海峡银行个人账户×××3819内,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补贴200元,被告辩解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2008年7月-2008年11月份期间的加班费10万元。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原告2008年7月-2008年11月份期间的加班费10万元计算依据,原告对此提出加班费是加班费=加班基数×加班时间×加班类型。现从原告提供的《张涛2008年-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节选)的工资来看,原告的工资包含加班费,其中2008年10月加班费为268.97元,原审法院认为,月工资明细表是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依据,也是劳动者收到月工资的凭据,故对被告提出已经发放给原告加班费的主张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不能就其2008年7、8、9、11月存在加班事实提供依据且原告提供的2009年3、5、11月中亭国美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掌握这4个月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加班费为10万元的计算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本案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的下列三次将岗位津贴标准降低的行为无效,自作出之日起即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1、将441元/月降低为385元/月;2、将385元/月降低为255元/月;3、将255元/月降低为125元/月,原告提出本案是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无须仲裁前置,对此被告提出因公司的工资方案调整对于员工的月收入没有变化,但绩效提高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张涛2008年-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节选)的工资及岗位津贴金额,已经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发放的上述岗位津贴,分别为2008年10月岗位津贴441元,2008年11月为441元,岗位是宝龙店服务台干事,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月岗位津贴为385元,岗位是中亭街店仓管,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月岗位津贴为385元,岗位是中亭街店库工,2009年5月-2010年2月月岗位津贴为255元,岗位是中亭街店库工,2010年3月起岗位是杨桥店生活家电营业员,岗位津贴为12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双方约定为“甲方根据公司的薪酬制度及乙方的岗位职责、经验能力、职位匹配度等因素确定乙方薪酬。乙方的薪酬标准也随着本人工作业绩、部门绩效及甲方和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根据“岗变薪变”原则,如乙方的工作岗位出现变化,甲方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乙方的个人表现及业绩并经授权领导审批后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奖金度,因此由于原告工作岗位变动,被告相应的调整岗位津贴符合规定依法有效,且原告已领取相应的岗位津贴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确认岗位津贴调整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本案被告应当加发相当于前述劳动报酬总和25%的经济补偿金4万元,并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万元;若在收到一审判决之日起3日内没有支付的,以第一项的最终判决数额的50%(最高6万元)为加付起点,每日增加第一项的最终判决数额的5%(最高6千元)加付额度,直至加付至第一项的最终判决数额的100%(最高12万元)等等诉请。基于原告上述提出上述诉请无据,因此原告提出加发劳动报酬等以及提出前述各项债务开始于下列期日……等主张,均属无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上述原审法院受理的(2012)台民初字第1691号、1692号、1693号、1694号、1695号及1696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撤回对岗位津贴、加班费等诉请属时效中断,此后原告于2013年4月再次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涛上诉称:原审判决文书可能存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撤销原判情形之一种或几种。另外,二审法院在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的原审判决项目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具体如下:一、关于2010年3月份计时工资的问题:(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在鼓楼区2010年3月份的工资;(二)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该项的判决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此项的诉请产生系笔误,此问题已在判决前由原审审判员电话与上诉人取得沟通。二、关于“其他”与“其他补贴”的问题【原审判决8页第2段】(一)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规则,2010年2月份的薪资将在2010年3月份发放,故2010年2月9日发放的所有金额与2010年2月份应付费用无关。(二)所谓2010年2月9日发放的“红包”并不属于法定“劳动报酬”范畴;(三)“另外200元”要么为“加项”,要么为“扣项”。1、若为加项,诉讼理由详见一审庭审记录;2、若为扣项,则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减发200元,属于“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无论是加项还是扣项,均应判决向上诉人支付200元,并承担相应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以及判决指定期限届满后的加付赔偿金。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维持原审程序中的一切意见,另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用人单位掌握或者应当掌握2008年7到11月的考勤,而且员工的考勤资料等个人档案材料应保留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发生争议的,应保存至争议结束。上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就加班费等六项工资总额的争议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于同月27号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包括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共计七天所有加班费在内的工资总额诉讼。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保留考勤记录到争议结束为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而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红包项目是2010年2月9日发放(体现的是“补贴”),比平时工资发放日15日提前发放。因计税的需要,被上诉人在同年2月工资记载的项目中补贴200元记录实为已经发放的200元。二、考勤记录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且被上诉人相关办公地点也变更多次,故存在部分材料保存不完整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3月份计时工资的问题,张涛未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生效裁判文书说明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审理的情况,亦未以书面方式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就此作实体审查,根据本案证据判决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诉请的2010年2月份的其他津贴200元及2010年2月份的其他200元。被上诉人关于2010年2月份的其他津贴200元和其他200元的陈述符合常理,且《张涛2008年-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所记载的实发金额为1441.81元,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计算方法(420+255+105+200+870.92-200-209.11)所得金额一致,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7月-2008年11月份期间的加班费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涛2008年-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节选)表明上诉人的工资包含加班费,其中2008年10月加班费为268.97元。本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2008年7、8、9、11月其存在加班以及2008年10月上诉人应得的加班费超过前述数额的事实,亦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诉请2008年7月-2008年11月份期间的加班费10万元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上诉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的规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