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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鲁南装备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山东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8日正式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真实,原、被告虽有争吵,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着家庭幸福和谐的愿望,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尤荣杰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