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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姜威与李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威,李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威,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抚顺石油八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石强(被上诉人丈夫),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姜威因与被上诉人李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威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被上诉人李萍的委托代理人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顺城区将军街15号楼(建筑面积526.56㎡)的门市房一处,二人各自出资人民币35万元。2009年5月20日,双方经抚顺市公证处(2009)抚证房字第71**号公证书公证的《出资购房协议》约定,原、被告为房屋共有权证的持有人,双方各占50%份额。2009年5月22日,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下发的40166099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各占50%份额,但并未载明各共有人对房屋占有的具体位置。后双方约定了原告使用该房屋自北向南的263.28㎡,被告使用该房屋自南向北的263.28㎡,并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所有权,即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屋自北向南的263.28㎡部分,被告分得该房屋自南向北的263.28㎡部分。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要求按照各按份共有人的份额进行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原、被告按份共同所有案涉不动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因双方对不动产使用情况约定不明,且该共有物可以分割且分割不会减损其价值,原告作为共有人在有重大理由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该共有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原被告对共有物各占50%的份额,故对该房屋各自取得263.28㎡的面积,具体分割方法依照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分户相关方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李萍与被告姜威按份共有的顺城区将军街15号楼(建筑面积526.56㎡)的房屋进行所有权分割,原告李萍取得对该房屋自北向南面积为263.28㎡部分的所有权,被告姜威取得该房屋自南向北的263.28㎡部分的所有权,界址点为该房屋东墙自北向南21.9569m处。案件受理费27862.4元,由原告李萍负担13931.2元,被告姜威负担13931.2元。宣判后被告姜威不服,以“双方并未因使用共有房屋发生纠纷,且产权证书无法办成独立的两个,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萍同意一审判决,辩称因被上诉人欲出卖自己的份额,但上诉人不给予配合,故引发此次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做了长期调解工作,但上诉人依旧不予以配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诉讼费的分担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经本院咨询,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有关人员表示不动产共有权证书可在共有人协商一致或经法院判决后依法变更为两个或多个单独的所有权证书;该管理处工作人员到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实际测量。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姜威表示若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为各自办理所有权证,其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一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上诉人姜威与被上诉人李萍对争议房屋属于按份共有,且双方对于分割一事没有约定,故李萍作为按份共有人依法享有请求分割的权利。上诉人姜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分割共有物无法实际执行,即无法对共有的不动产办理两个独立的产权证一节,因产权管理部门已表示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即可为双方办理产权手续,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各自负担一审诉讼费的50%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姜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张 微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