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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蔡晓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晓莉,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晓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晓莉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晓莉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蔡正钢贩卖毒品“麻果”1颗,获赃款人民币60元。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晓莉在其家中向代梅志文购买毒品的梅建明贩卖毒品“麻果”5颗,梅建明赊欠毒资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蔡晓莉在其家中向梅志文贩卖毒品“麻果”5颗,获赃款人民币300元,梅志文另向被告人蔡晓莉支付了上述赊欠的毒资,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蔡晓莉处搜缴赃款人民币600元,并从其家中搜缴疑似毒品物25颗;搜缴梅志文丢弃于警车中的疑似毒品物5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共重2.8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梅志文、蔡正钢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蔡晓莉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晓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蔡晓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晓莉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蔡正钢贩卖毒品“麻果”1颗,获赃款人民币60元。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晓莉在其家中向代吸毒人员梅志文购买毒品的梅建明贩卖毒品“麻果”5颗,梅建明赊欠毒资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蔡晓莉在其家中向梅志文贩卖毒品“麻果”5颗,获赃款人民币300元,梅志文另向被告人蔡晓莉支付了上述赊欠的毒资,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蔡晓莉处搜缴赃款人民币600元,并从其家中搜缴疑似毒品物“麻果”25颗;搜缴梅志文丢弃于警车中的疑似毒品物“麻果”5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被告人蔡晓莉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共重2.8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7日15时30分,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蔡晓莉及梅志文抓获。2、证人梅志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15时许,梅志文到蔡晓莉家以人民币300元向其购买“麻果”5颗,同时,给付了赊欠的毒资人民币300元。梅志文从蔡晓莉家中出来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带至派出所。途中,梅志文将5颗“麻果”丢弃在警车上。3、证人蔡正钢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蔡正钢在蔡晓莉家以人民币60元向其购买“麻果”1颗。4、辨认笔录,证实:梅志文、蔡正钢均辨认出被告人蔡晓莉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通过梅志文的指认,在警车中提取其丢弃的毒品“麻果”5颗。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查获的毒品“麻果”共计30颗及毒资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扣押。7、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被告人蔡晓莉贩卖的毒品,上交给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经该中心鉴定,查获被告人蔡晓莉贩卖的毒品共重2.8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8、被告人蔡晓莉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作案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晓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蔡晓莉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晓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晓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案涉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方时惕审判员  张谨治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