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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荣。委托代理人:陈国云、张敏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徐涛、郝雪涛。上诉人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鑫通公司多次向兆丰公司购买电池。兆丰公司为此开具给鑫通公司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624134.20元。鑫通公司已支付货款512805.60元,尚欠货款111328.60元。2013年1月7日,兆丰公司被原审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公司管理人向鑫通公司追索本案货款时,鑫通公司遂提出质量索赔,并申报债权。管理人对上述债权未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第一组证据:鑫通公司回复函、供方产品不合格反馈单、《订货合同》。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兆丰公司催讨后,鑫通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兆丰公司要求鑫通公司尚欠货款111328.60元,法院予以支持。鑫通公司提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有关反诉部分,主要涉及质量问题。从现有的证据看,鑫通公司之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兆丰公司管理人在追索其货款时,方提起质量异议,并申报债权。有鉴于鑫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法院不予采纳。其相应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判决:一、鑫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兆丰公司货款111328.60元。二、驳回鑫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共计2419元,由鑫通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鑫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笼统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兆丰公司一审提供的订货合同标的为R202S,金额为100592.80元。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金额为100592.80元的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发生金额为624134.20元的买卖关系。2、兆丰公司只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对此质证时鑫通公司明确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交易金额,兆丰公司交货的512805.60元已支付,对支付金额,兆丰公司也提供了支付凭证。据此,原审法院关于“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兆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3、兆丰公司要证明交易金额为624134.20元,须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对此,鑫通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要求兆丰公司提供相关合同及送货凭证。但一审庭审结束,兆丰公司均没有提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原审法院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兆丰公司未提供交付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兆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是极其错误的。综上所述,鑫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且枉法裁判。为此,鑫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驳回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兆丰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是:兆丰公司是否向鑫通公司交付了624134.20元货物和鑫通公司是否尚欠兆丰公司货款111328.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仅仅提交了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书面订货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鑫通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兆丰公司购买型号为R20电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注意到,兆丰公司在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开具给鑫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合计金额为624134.20元的事实清楚。鑫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认为只收到512805.60元的货物,对为什么多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还注意到,鑫通公司在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分七次向兆丰公司支付货款512805.60元(其中:鑫通公司2009年12月14日支付兆丰公司货款62805.60元的入账通知书与2009年10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鑫通公司2010年7月15日支付兆丰公司货款10万元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鑫通公司支付兆丰公司货款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五份,到期日为2011年2月4日两份各5万元、2011年11月12日两份各5万元、2012年2月16日一份15万元)的事实可知,除第一笔买卖的货物与付款金额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入账通知书能够相互对应外,其余的十一笔均不能一一对应。本院另注意到,本案的纠纷始于兆丰公司2013年1月7日经由原审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兆丰公司管理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审计,发现鑫通公司尚欠兆丰公司货款111328.60元。为此,兆丰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3月向鑫通公司发出要求偿还债务通知书,对货款111328.60元进行了催收。鑫通公司收函后,于2013年3月20日以回复函形式向兆丰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兆丰公司根据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所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保留追究兆丰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对拖欠货款111328.60元一节未持异议。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可知,鑫通公司支付给兆丰公司的款项并不完全与兆丰公司的供货一一相对应。本案中,兆丰公司系根据鑫通公司的要求而开具了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鑫通公司承认收到该发票,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因此开票的事实,既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账的事实,亦能证明兆丰公司向鑫通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更能证明鑫通公司尚欠兆丰公司货款111328.6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鑫通公司提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鑫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且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鑫通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韩成良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