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政华、费敏与于显行、王志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华,费敏,于显行,王志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政华。原告费敏。被告于显行。被告王志兰。委托代理人于显行。原告陈政华、费敏与被告于显行、王志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华、费敏诉称,被告在家中天井部位擅自搭建房屋,对天井实施封闭,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且楼上业主扔下的杂物堆积在搭建物上产生卫生问题,原告晾晒衣物受到影响,现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天井里的搭建物,恢复原状。被告于显行、王志兰辩称,被告在装修时和原告沟通过,因为被告家有孩子,为了孩子安全和卫生因素,被告打算在天井搭建一个简易的防盗网,在实际安装时没有和原告确认安装位置,安装到一半的时候,原告向被告提出搭建物高度过高,经被告解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完成了安装,现被告可以在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和原告协商解决,对被告的搭建做出调整来解决问题,还可以对原告进行一些经济补偿让原告加强防盗措施。希望原告能够体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是产权房,产权人是两原告。两被告系其同楼102室产权人。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家中天井部位安装搭建物。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搭建物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所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天井里安装了搭建物,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卫生影响,以及晾晒衣物的不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显行、被告王志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天井里的搭建物,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25元,应由被告于显行、被告王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钧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