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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以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以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以东,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以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489、×××6464),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累计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20636.2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项下欠款120636.22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欠透支本金109956.04元、利息1465.49元、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9214.69元)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以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领表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2489、×××6464)。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9956.04元、利息1465.49元、费用(含滞纳金)9214.69元,共计120636.2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1、信用卡申领人在招商银行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2、信用卡申领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30元人民币或3美元,境内交易(除港澳台地区外)按人民币收取,境外交易(含港澳台地区)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信用卡申领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第三条约定:1、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2、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领资料、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1月21日,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09956.04元、利息1465.49元、费用(含滞纳金)9214.69元,合计120636.22元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09956.04元、利息1465.49元、费用(含滞纳金)9214.69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120636.22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为1356.5元,由被告王以东负担(被告王以东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王以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