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与洪×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1,洪×2,洪×3,洪×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杨×,女,193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毰,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1,女,1955年9月9日出生。被告洪×2,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洪×3,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洪×4,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杨×诉被告洪×1、洪×2、洪×3、洪×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佟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毰、被告洪×1、洪×2、洪×3、洪×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丈夫洪x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洪×1、洪×2、洪×3、洪×4。洪x于1983年10月1日因病去世。我于2009年患上尿毒症,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初,我因心脏衰竭等原因住院,出院后由被告洪×1照顾我,并与我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9月,我因摔伤再次住院治疗40天,需要保姆照顾。现我的收入已经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及医疗费用支出,故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610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清;2、四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11月和12月已经发生的护理费共计26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3、被告洪×1与被告洪×4各负担2013年11月和12月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医疗报销外)2232.76元的四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洪×1辩称:我同意原告杨×的诉讼请求。被告洪×2辩称:我认为原告杨×要求我每月给付610元的赡养费过高,杨×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每月各项支出共计6800元与事实不符,且杨×有工资及房屋出租收入,我本人患有颈椎病等多种疾病,生活负担较重,没有给付赡养费能力,我每月只能给付100元。被告洪×3辩称:原告杨×陈述的每月开支与事实不符,医药费过高,且杨×有退休金和房屋出租收入,能够负担生活各项开支,我每月收入较低,只能承担每月50元的赡养费。被告洪×4辩称:我同意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及其丈夫洪x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洪×1、洪×3、洪×2、洪×4。洪x于1983年10月1日因病去世。2009年杨×患上尿毒症,现每月需要去医院进行透析治疗13次,共需支付交通费650元。杨×在北京市通州区南大街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有三间平房,杨×居住其中一间;2013年初,杨×因心脏衰竭住院治疗,出院后洪×1为照顾杨×生活,搬至101号房屋其中一间居住;杨×的另一间房屋用于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为1500元。2013年9月,杨×因摔伤再次住院,2013年11月出院后聘请家政人员护理,每月需支付护理费3000元,由洪×1和家政人员共同照顾杨×的起居生活及去医院治疗等。杨×自2013年1月起,每月退休金为2853.15元,每月房屋租金收入为1500元,每月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券100元,每年医疗保险费1300元。洪×2、洪×3称因洪×1居住在杨×家中,减少了杨×的收入,导致赡养费数额增多,应当将洪×1居住的房屋进行出租,并表示愿意轮流照顾杨×生活,无需聘请家政人员护理,杨×表示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至少两个人照顾,其不同意由洪×2、洪×3、洪×4照顾其生活起居,愿意与洪×1共同生活。杨×称其每月日常生活支出1800元左右,洪×2、洪×3认为每日60元的生活费标准过高。洪×1称其每月退休金收入2800元。洪×2称其每月退休金收入2700元,但其患有颈椎病、糖尿病等疾病,需要支付医疗费用,无法承担原告杨×主张的赡养费,并向本院提供北京市普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通知单。洪×3称其每月工资收入1400元,生活困难,且为听力残疾,并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和残疾证。洪×4称其为下岗职工,无收入,但其同意给付杨×赡养费。另查:2009年,原告杨×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洪×2、洪×3的赡养纠纷,要求洪×2、洪×3给付赡养费每月600元,并分担此后的医疗费。2009年10月14日,在本院作出的(2009)通民初字第15203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杨×自2009年10月14日起,今后的医疗费(凭医院有效单据)除医保报销外的部分由被告洪×2、洪×3各自负担四分之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提供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医疗费单据6张、挂号费票据6张,证明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其在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花费医疗费2232.76元,因(2009)通民初字第15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以外的部分进行过处理,故在本案中原告杨×仅要求洪×1及洪×4对上述医疗费用予以承担,每人承担四分之一,洪×1及洪×4对杨×所述无异议,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北京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信、革命工作人员证明书、北京市通县农村安家落户的城镇居民登记表、存折、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情况通知单、存折、(2009)通民初字第1520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北京市普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个人收入证明、残疾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通民初字第1520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被告洪×3、洪×2应承担的医疗费份额进行过处理,故本案中所述赡养费不包括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以医院有效单据为准,被告洪×1、洪×4自2013年11月起,各负担原告杨×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以外部分的四分之一。杨×年龄较大,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因病需定期去医院进行透析治疗,需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现杨×的收入不能满足其实际支出,四被告作为子女应对杨×履行赡养义务,以保证其正常生活,并应当定期看望老人,杨×表示其不愿随洪×2、洪×3、洪×4共同生活,愿意同洪×1共同生活,且其实际情况需要二人以上照顾,本院尊重杨×本人的意愿,综合考虑杨×收入和支出情况及四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杨×赡养费300元,对于杨×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生活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赡养费标准酌定每人每月给付300,对于杨×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1、洪×2、洪×3、洪×4分别给付原告杨×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二月的赡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自二O一四年三月起,被告洪×1、洪×2、洪×3、洪×4每月各给付原告杨×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于每月五日前执行清;三、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原告杨×的医疗费用(凭医院有效单据)除医保报销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洪×1、洪×4各自负担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洪×1、洪×2、洪×3、洪×4各负担六元二角五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佟艳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