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城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土族,村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维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过十几个月,我们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也未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也没必要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原告按每月400元计算,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48000元,还要求原告返还我因寻找原告而花费的现金20000元,原告只要达到上述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李某甲,2008年7月19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家至今。婚后共同债务有15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轰轰烈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相对稳定的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二百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务一千五百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陈某某的陪嫁物电冰箱一台、轰轰烈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