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牛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英,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陈兴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2年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一子取名牛某,原告与被告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相互能够体贴关心,但自1995年开始往后的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0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的六个月的时间里,双方没有进行有效的和好沟通。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长期不尽义务,彼此间已无感情所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2、(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曾在2013年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证据3、2013年,(2013)历民初字第号案件的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双方均已经收到(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下岗十年,孩子抚养包括家庭支出都是我承担。原告在同学聚会的时候出轨。原告出轨的事情是原告母亲亲自告诉我的,由于婆婆告诉我原告有出轨的情况,导致原告把其母亲及我和儿子都赶出家门,我自己照顾了婆婆十个月,后来我婆婆把自己居住的房子赠与给了我儿子。我照顾我母亲时,原告对我照顾有加。如果原告没有出轨的话,原告是不会提出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2013年12月5日,原告母亲田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出轨的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2年8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1986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一男孩,取名牛某。2013年1月14日,原告牛某某以双方自1995年起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0年初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且双方至今未分居为由,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13年3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收到该判决书。2013年10月11日,原告牛某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牛某某的诉讼理由与第一次起诉一致。现被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虽原告牛某某有出轨情况,但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出具田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说明原告牛某某存在出轨情况。原告牛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并对出轨情况予以否认。原告牛某某对于分居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已步入中年,双方更需要相互照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牛某某主张与被告杨某某感情破裂,并且2010年初分居至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牛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