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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黎明、杨寅江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黎明,杨寅江,周慧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陈黎明。被申请人:杨寅江。被申请人:周慧儿。申请人陈黎明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慎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杨寅江、周慧儿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B幢030502室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6**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如有违约行为从借款开始之日起全部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利息。当天,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转账交付借款150万元。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借期利息,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又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申请要求:一、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杨寅江、周慧儿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B幢030502室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减去已付部分利息);二、本案申请费、律师费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审查中,申请人陈黎明补充陈述,201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杨寅江、周慧儿夫妇向其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20‰,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则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全部按月利率23‰计算。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人按照借款借据约定,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70)向被申请人杨寅江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88)电汇交付150万元。后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了12个月利息合计支付利息27万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由于23‰的利率约定过高,现自愿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调整申请请求为:一、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杨寅江、周慧儿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B幢030502室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万元);二、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杨寅江、周慧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杨寅江、周慧儿系夫妻。申请人陈黎明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他项权利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全。申请人要求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杨寅江、周慧儿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B幢030502室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杨寅江、周慧儿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B幢030502室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黎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9150元,由被申请人杨寅江、周慧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